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原名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段○○號1至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宿業,兩造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公證,約定租 期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1000元,伊依約給付押金180萬6000元(下 稱系爭押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葛俊言竟 於106年6月間(6月10日、11日、27日),屢以強制力禁止 伊員工(黃瑞潔、蔡夢妮)及伊進入系爭房屋,嗣更將系爭 房屋供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 定,伊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被上訴 人拒不履行,爰以106年8月4日起訴狀繕本及107年5月1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已經伊合法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未阻擋上訴人或其員工使用系爭房屋,伊 於106年6月27日僅阻止上訴人將物品搬走。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106年5月份租金,縱伊於106年6月27日後不提供系爭房屋 與上訴人使用,亦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106年9月7日答 辯狀中提及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6月份租金60萬2000元, 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間應為106年9月7日。上訴人積欠106年5 月至8月租金計120萬4000元,另依租約約定上訴人須給付相 當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20萬4000元,伊以系爭押金抵扣,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0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0至 14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關於事實部分 ┌─┬────────────┬──────────┐ │1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原審卷第7至14頁 │ │ │爭房屋經營旅宿業使用,兩│ │ │ │造於105年4月26日簽立系爭│ │ │ │租約 │ │ ├─┼────────────┼──────────┤ │2 │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 │原審卷第10頁 │ │ │至115年3月30日止 │ │ ├─┼────────────┼──────────┤ │3 │每月租金301,000元 │原審卷第10頁 │ ├─┼────────────┼──────────┤ │4 │押租金1,806,000元(上訴 │原審卷第11、82、21頁│ │ │人已交付1,806,000元押租 │,本院前審卷第93至95│ │ │金與被上訴人) │頁 │ ├─┼────────────┼──────────┤ │5 │系爭租約由兩造於105年4月│原審卷第7至14頁 │ │ │26日在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 │ │ │證 │ │ ├─┼────────────┼──────────┤ │6 │上訴人未給付106年5月、6 │原審卷第44、45頁,本│ │ │月份租金各301,000元與被 │院前審卷第93至95頁,│ │ │上訴人 │他卷第32、39頁 │ ├─┼────────────┼──────────┤ │7 │本件起訴法院繫屬日為106 │原審卷第4至5頁反面 │ │ │年8月4日,上訴人於同起訴│ │ │ │狀中表示:以系爭租約可歸│ │ │ │責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事由│ │ │ │,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 │ │ │系爭房屋,爰以本起訴狀向│ │ │ │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意思│ │ │ │表示 │ │ ├─┼────────────┼──────────┤ │8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原審卷第37頁 │ │ │訴人的日期為106年9月6日 │ │ └─┴────────────┴──────────┘ 二、關於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部分: ┌─┬──────────────┬────────┐ │1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發函催│原審卷第46頁,他│ │ │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106年5月│卷第32頁 │ │ │租金 │ │ ├─┼──────────────┼────────┤ │2 │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無法經│原審卷第42頁,他│ │ │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提前│卷第39頁 │ │ │於106年6月15日解約(應係「終│ │ │ │止」之意,下同) │ │ ├─┼──────────────┼────────┤ │3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發函表│原審卷第66頁 │ │ │示不同意 │ │ ├─┼──────────────┼────────┤ │4 │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書寫原審│原審卷第43頁 │ │ │卷第43頁的書證 │ │ ├─┼──────────────┼────────┤ │5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通知上│原審卷第47至49頁│ │ │訴人應依約履行 │ │ ├─┼──────────────┼────────┤ │6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對葛俊言 │原審卷第27至29頁│ │ │提出強制告訴 │ │ ├─┼──────────────┼────────┤ │7 │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辦理完成 │本院上字卷第133 │ │ │停業登記(停業日期自106年7月│、107頁 │ │ │1日開始至107年6月30日) │ │ ├─┼──────────────┼────────┤ │8 │系爭租賃標的其中5間房,自106│本院上字卷第138 │ │ │年8月間起,由葛俊言○○無償 │、120至129頁 │ │ │提供與另名游小姐使用 │ │ ├─┼──────────────┼────────┤ │9 │花檢於107年4月30日對上開6的 │本院上字卷第141 │ │ │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至144頁 │ └─┴──────────────┴────────┘ 三、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所指加倍,是指加1倍的意思→本院前 審卷第81頁。 四、原審卷第20頁註記為「房東」2字部分,所對應的物品為被 上訴人所有→本院前審卷第83頁。 五、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至於6至8樓部分,為被 上訴人法代的私人住處→本院前審卷第84頁。 六、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是指承租人片面終止租 約→本院前審卷第86頁。 七、上訴人營業物品仍在系爭房屋裡面→本院前審卷第87頁。 伍、本案爭點: 一、106月6月10日,被上訴人法代或其親友有無阻止上訴人員工 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 二、106年6月中旬,上訴人員工蔡夢妮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 ,被上訴人法代有無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擋蔡 夢妮進入系爭房屋內,行使對系爭房屋的承租權? 三、106年6月27日,陳弘洲欲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物品並整理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法代或其親友有無將系爭房屋前方大門電 源關閉,並於大門後方以柱體物阻擋,致陳弘洲無法手動開 啟前門,復於系爭房屋後門阻擋陳弘洲,致陳弘洲無法進入 屋門,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行使承租權? 四、如上開一、至三、全部為真,或其中之一為真,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 止租約者,原審卷第12頁),於106年9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37、5頁正面第2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押金1,80 6,000元是否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一)上訴人所積欠106年5月至106年8月 4個月租金,總計1,204,000元;及(二)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 約定,相當於4個月租金的違約金,是否為有理由?若認為 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 陸、本院的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106月6月10日,被上訴人法代 或其親友有阻止上訴人員工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 (一)證人黃瑞潔於原審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陳弘洲 即全家企業社的員工,在廚房煮菜……;(問:你是否還記 得你在106年6月時要進入飯店拿物品遭人阻止?如有,請描 述經過?)對,我要去上訴人飯店拿回我的東西,但因為門 鎖住了,我不知道門為何鎖住,所以我從後門想進去。後來 我跟一個年輕人進去,去拿我的電鍋、圍裙、衣服還有一些 零件,是我自己的,我進去後要出來,有人阻止我,說不能 拿,說如果我再進去要告我。我回說,我拿自己的東西不行 嗎?阻止我的人是房東葛老闆裡面的員工,他是修理裡面電 器、熱水器的員工;(問:房東葛老闆是否即在庭被上訴人 法代?)不是,在庭法代是葛老闆的兒子,我老闆是向葛老 闆租房子的;(問:你有無聽過老闆陳弘洲告訴你為何那天 你無法進去?或你有無向他反應?)我有向他反應,但他要 我別講那麼多;(問:你是否知道阻止你進去的人何姓名或 綽號或如何稱呼?)我們都叫他「明修」;(問:我的家人 有無阻止你強力踏進我們的建築物?)沒有。我拿東西出來 時,那個員工說,被上訴人法代的爸爸從監視器有看到我, 叫員工出來問我拿什麼東西出去。那個人叫蔡明修,我有聽 蔡明修講過他曾經受聘於陳弘洲,但之後就受僱於葛老闆就 是被上訴人法代的○○葛書璋,沒有幫陳弘洲做了;(問: 葛老闆或他兒子即在庭法代,有無阻止你進去陳弘洲即全家 企業社的房子?)是他們員工跟我講的他們二個人沒有親自 跟我講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二)證人黃瑞潔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檢)107年1月 19日偵訊時證稱:(問:106年6月10日左右,你要進入全家 企業社裡面拿東西時,是否被阻擋而不能進入?)是。是房 東的員工阻止我進入的,當時我從樓上拿電鍋、圍裙、衣服 等我的私人物品到後院,因為前門被鎖了,我就從後門拿到 我機車上,有一個男生來跟我說「裡面的東西你都不能拿、 不能動」,我說「那是我自己的東西為何不能拿?」那個男 生說「葛大哥從監視器看到你拿東西出來,叫我來阻止你」 ,我就沒有再進去,本來晚上我還要再去拿電風扇,但聽到 他這麼說,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沒有再回去拿;(問:前門 是誰鎖起來的?)不知道。當天我本來要從前門進去拿我的 東西,因為前門鎖起來,我才從後門進去等語(他899卷第 56、57頁)。 (三)從證人黃瑞潔的上開證詞可以知道:1.她並不知道系爭房屋 的前門是誰鎖住的;2.被上訴人法代及他的○○葛書璋2人 並沒有告知及阻止證人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3.阻止證人黃 瑞潔者是蔡明修。查蔡明修是兩造共同雇用水電工,負責系 爭房屋水電維修,薪資(每月1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乙節 ,有系爭租約乙紙可佐(原審卷第14頁),所以,縱認蔡明 修有阻止證人黃瑞潔進入系爭房屋,但從蔡明修與兩造的關 係及工資支付情形來看,得否認為是被上訴人法代或其親友 指使或要求,應難認為無疑。4.至於證人黃瑞潔雖另證稱: 之後蔡明修就受僱於葛老闆就是被上訴人法代的○○葛書璋 ,沒有幫陳弘洲做云云,但就此節並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 印證證人黃瑞潔的證述內容,所以此部分是否為真,應尚難 認為無疑。 (四)被上訴人:1.於106年6月1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 106年5月租金,2.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無法經營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准予提前於106年6月15日終止租約(本院前審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2頁)。3.被上訴人自承:6月20日陳 弘洲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卷第38、39、43頁,本院 前審卷第85頁)。可見,起碼於106年6月15日之前,系爭房 屋仍係在上訴人使用支配之下,另參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的目的(營業用)、每月須支付高額的租金(301,000元) 來看,系爭房屋的門禁應係由上訴人所管控,應才較具合理 性、自然性,所以,縱認有如證人黃瑞潔所述,系爭房屋前 門有被鎖住之情,得否遽認為是被上訴人法代或其親友鎖住 ,應難認為無疑。 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106年6月中旬,上訴人員工 蔡夢妮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物品,被上訴人法代有將系爭房 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擋蔡夢妮進入系爭房屋內,行使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的承租權: (一)證人蔡夢妮於原審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上訴人 的房務組長,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是飯店……;(問:你是 否在106年6月間遭受人家阻擋無法從飯店前門進入?如有, 請描述經過?)對。我忘記哪天,大概是六(月)中旬,我 要去飯店拿一台我私人的電風扇,自動門打不開,我就走了 ;(問:你知道自動門為何打不開?)有時感應就會開。那 天應該是被鎖住,我也不知道;(問:你事後有跟老闆陳弘 洲反應?)你事後有跟老闆陳弘洲反應,後來幾天我跟他反 應,他說鎖住了,我想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 110頁)。 (二)證人蔡夢妮於花檢107年1月19日偵訊時也證稱:……我記得 是六月中過後,但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我要去拿我的電風扇 ,但電動門打不開,我就離開了;(問:是否有人告訴你不 能進入?)沒有;(問:你是否從後門進入?)沒有;(問 :門是誰鎖起來的?)我不知道等語(他899卷第57、58頁 )。 (三)所以,從證人蔡夢妮的上開證述內容,實難證明:106年6月 中旬時許,被上訴人法代有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 阻擋蔡夢妮進入系爭房屋內,行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的承租 權。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作為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40、 141頁),每月須支付高達301,000元的租金與被上訴人,參 以,上訴人係自106年7月1日才開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可參(本院上字卷第107頁),可 見,從上訴人承租目的(營業用)、高額租金及停業時間等 來看,應認於106年6月中旬時候,系爭房屋1至5樓的門禁管 制,應仍由上訴人管控,較具合理性、自然性,準此,得否 將106年6月中旬,證人蔡夢妮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乙事,率認 係被上訴人法代將系爭房屋前門鎖住,以強制力阻擋蔡夢妮 進入系爭房屋內,要難認為無疑。 三、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106年6月27日,陳弘洲欲 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物品並整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法代將 系爭房屋「前方」大門電源關閉,並於大門後方以柱體物阻 擋,致陳弘洲無法手動開啟前門,復於系爭房屋後門阻擋陳 弘洲,致陳弘洲無法進入屋門,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行 使承租權: (一)證人藍瑞益即花蓮分局○○派出所警員於花檢106年9月5日 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於106年6月27日14時46分許至花 蓮縣○○市○○路○○號處理葛俊言、陳弘洲糾紛?)有;( 問:葛俊言是否以柱子擋在門口不讓陳弘洲進入?)我不確 定,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聚在後門,陳弘洲說他要搬東西,但 葛俊言說他房租沒有繳,我記得葛俊言就站在門口不讓陳弘 洲進去搬東西,陳弘洲有找律師到場,向葛俊言說契約在有 效期間,陳弘洲可以進去等語,葛俊言說因為他們契約在訴 訟中,就站在門口不讓陳弘洲搬東西,陳弘洲有進去一下子 ,葛俊言就叫他出來,最後是陳弘洲自行離去;(問:葛俊 言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強制等方式不讓陳弘洲進入?)他們雙 方就是用講的,陳弘洲有進去一下子只是在門口徘徊一下, 葛俊言就叫他出來,葛俊言有站在門口稱房租未繳清不讓陳 弘洲搬東西,最後陳弘洲就自行離去;(問:是否知悉葛俊 言有以柱子或斷電方式使陳弘洲無法從前門進入?)我不清 楚等語(他899卷第48、49頁)。所以,從證人藍瑞益的上 開證詞可以得知: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法代有以斷電方式使陳 弘洲無法從前門進入系爭房屋,或以柱子擋在門口不讓陳弘 洲進入系爭房屋,或以強暴脅迫或強制等方式不讓陳弘洲進 入系爭房屋。 (二)關於本院上字卷第117至119頁這4張照片,至多僅足證明: 陳弘洲有於106年6月27日站立在系爭房屋的前門,以及前門 上書寫著「郵差先生,信件請至後門送達……」,及系爭房 屋前後的狀態、情形而已,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代有以 斷電或其他方式使陳弘洲無法從前門進入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法代固有於原審106年11月8日審理時陳稱:……我 有阻止上訴人進入房子……,但被上訴人法代於同日審理時 另陳稱:……因為有債務的糾紛,所以我有請員警到場協調 秩序,說明這個情況……;……是我們有債務的交(贅語) 糾紛,上訴人又聲明說他要進屋搬東西,所以我不願意讓他 進去……;……該大樓除了租給原告(即上訴人)之外,我 個人的住家也在那棟大樓裡面,原告(即上訴人)說要進去 搬東西,我擔心他會把我的東西也一併搬走,我住7、8樓, 那棟樓是直接電梯可以通行,上去後直接就是我的住家,另 外有門,但門通常是不鎖,門是在電梯前面,電梯門一開之 後就是我的客廳……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查: 1.系爭房屋內除有上訴人所有物品外,尚有如原審卷第20頁被 上訴人所有物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第83頁) 。 2.上訴人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至5樓,至於6至8樓部分,為被 上訴人法代的私人住處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 第84頁,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有電梯照片2張(7、8 樓)可佐(原審卷第93頁)。 3.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書寫原審卷第43頁(本人同意中山路 一段71號招牌拆除……)該紙書證。 4.被上訴人自承:至少於(106年)6月20日陳弘洲已經沒有使 用系爭房屋(原審卷第38、39、82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 。 5.106年6月27日之時,上訴人就106年5、6月份的租金,都還 沒有支付(本院上字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1頁) 。遑論對於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無法經營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准予提前於106年6月15日解約之舉動,被上訴人始終 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八條(提前終止租約)第一項合意 終止租約第1款至第4款之流程來走(原審卷第12至13頁)。 6.可見,在這樣的事實關係下,縱認被上訴人法代有阻止陳弘 洲進人系爭房屋之情,但被上訴人法代同時辯稱:是擔心陳 弘洲把他的東西也一併搬走,及兩造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所 以不讓他搬東西等語,應難認為無據。又如被上訴人自承: 至少於(106年)6月20日陳弘洲已經沒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審卷第38、39、82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參酌上 訴人所寫的原審卷第43頁書證,準此以觀,縱認被上訴人法 代於106年6月27日有阻止陳弘洲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但是否 為影響陳弘洲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作為營業之用,應尚難 認為無疑。 (四)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是指承租人片面終止租 約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可見 ,從體系價值一致性觀點來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終止租約時,出租人違約情形、程度應到達如系爭租約第 8條第3項一般(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查縱認被上訴人 法代有於106年6月27日阻止陳弘洲進入系爭房屋,但: 1.審酌阻止的原因、動機等。 2.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6年6月27日之後,被上訴人有再阻止 他進入系爭房屋之情。 3.應認這樣的程度、情形,尚難認已達「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損 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出租人不為修繕,或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者」;「租賃標的物受出租人之債 權人強制執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者」(原審卷第13頁), 所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應難 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以上開106年6月10日、中旬及27日等原因事實 ,主張被上訴人既然不給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 自106年6月20日開始當然無須再為給付租金云云,應難認為 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 可言。由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被 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從而,本 院不再審認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在先,自不得以被上訴 人之後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 用,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押租金1,8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