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