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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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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