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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訴狀資料查詢清冊可佐(本院卷第333、335頁)。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