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1頁)。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訴狀資料查詢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333、335頁)。上訴人既逾期而未補正所欠缺之
上訴程式,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