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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 
            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鄭秉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戴○○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鄭秉樵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新台幣977,088元、戴○○新台幣882,76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鄭○○新台幣377,08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戴○○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鄭○○、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鄭○○、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戴○○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對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鄭○○、戴○○各以新台幣325,696元、294,255元為被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鄭秉樵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鄭○○以新台幣125,696元為被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鄭○○、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戴○○(下逕稱鄭○○、戴○○,並合稱鄭○○等2人)係行使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被上訴人鄭秉樵(下逕稱胡銘仁、鄭秉樵,並合稱胡銘仁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參加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與胡銘仁訂有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承保胡銘仁因過失行為對第三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參加人就鄭○○等2人行使之權利是否存在及範圍為何,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胡銘仁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等2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胡銘仁經營船說育樂企業社(下稱船說企業社),為從事提供海上SUP立式划漿活動之業者,並僱用鄭秉樵為活動教練;鄭○○等2人為訴外人戴○○之妻女,3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與親友報名參加由胡銘仁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海域所舉辦之上開活動。活動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一行人在鄭秉樵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林姓教練帶領下,使用由胡銘仁所提供之SUP板,以2人一組的方式划槳出海,目的地為由胡銘仁以多個SUP板所搭建的海中央平台。抵達海中央平台後不久,戴○○向鄭○○表明想要回岸上休息,但鄭○○自知自己水上好手,也是在教練帶隊下第一次操作SUP板出海,為確保戴○○之安全,故央請與鄭秉樵換手,由鄭秉樵帶著戴○○划SUP板返回岸上。
 ㈡料,鄭○○與鄭秉樵換手時,竟將原坐在SUP板上的戴○○甩入海中,而未將戴○○拉回SUP板坐妥,竟自己一人坐在SUP板上,讓戴○○於海中手抓著SUP板的邊緣,一路游向岸邊。鄭○○因同行友人余佳穎表明也想回岸上,遂與余佳穎共用1個SUP板,和鄭秉樵及戴○○一同往岸上方向划行,但鄭秉樵帶著戴○○不採直線方式前向岸邊,反繞行遠路,鄭○○因掛心戴○○而於划行SUP板時,轉頭數次看向鄭秉樵和戴○○,第一次回頭還看到戴○○在水中抓著SUP板,第二次回頭時,卻驚見鄭秉樵跳下海中拉起戴○○,以救護溺水者的姿態前進,於第三次回頭已見戴○○被抬起躺平在SUP板上,一動也不動,鄭秉樵則急於將躺在SUP板上的戴○○帶往岸邊。之後戴○○被鄭秉樵放置在岸邊先施以CPR急救,再送醫後仍回天乏術,後經檢察官相驗認定戴○○係因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亡。
 ㈢鄭秉樵身為當日水上活動教練卻未善盡照護義務,竟以自己行為使戴○○落海溺水,又未將戴○○即時拉回SUP板上,任令戴○○身於海中承受溺水之危害,且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活動管理辦法)攜帶無線電通訊器材及救生浮標,致未能立即有效救援,只得將戴○○帶回岸上後方能急救,因此延遲救護,又於岸上實施錯誤之CPR,未即時清除戴○○口中異物,致戴○○因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而鄭秉樵受雇於胡銘仁,故胡銘仁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胡銘仁僱用鄭秉樵提供帶客出海服務,自應確保鄭秉樵具有帶客出海之專業能力,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務必遵守系爭活動管理辦法及106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頒有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之府觀產字第1060183945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保遊客之最基本安全,但鄭秉樵所提供之服務竟使戴○○落海發生溺水結果,又胡銘仁未依系爭活動管理辦法及系爭公告之規定,備置配有救生浮標之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訂立有效緊急救護實施計劃,更未於活動時使鄭秉樵及本案遊客備置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救生浮標及口哨,亦不見救生艇蹤跡,連當時於岸邊提供接駁海外道路間之廂型車都破舊不,致戴○○延誤上車就醫,胡銘仁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屬消保法第2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即有消保法第51條之用,鄭○○等2人自得向胡銘仁請求以喪葬費用為計算基礎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
 ㈤胡銘仁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業者,依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下稱系爭投保規定)之規定,應為遊客投保最低保險金額250萬元之傷害保險,然其未為戴○○投保,致使鄭○○等2人無從因戴○○死亡受領傷害險死亡保險金理賠,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胡銘仁賠償。
 ㈥綜上,鄭○○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628,480元: 
   鄭○○因戴○○離世後陸續委由美琪葬儀社、福座開發、北
  海福座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殯葬事宜,殯
  葬費用合計為628,480元。
  ⒉扶養費942,542元:
  戴○○時為○○○○○○○學生,於大學畢業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亦難期待其正常工作而有謀生能力,是其請求自案發之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至大學畢業即112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實為有據。又每期學費為38,766元,尚有5期學費待繳,總額為193,83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是其此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為748,712元(計算式:22,755元28/31+22,755元32個月=748,712元),合計942,542元(計算式:193,830元+748,712元=942,542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戴○○正值壯年,不幸驟然離世,使鄭○○遭遇中年喪偶、人生至痛,也使戴○○於將屆20歲花樣年華之際竟頓失所怙,伊等在短短1、2小時中眼見至親從身體安康到溺水窒息變成冰冷遺體,所受之悲慟無法用任何言語形容,一家3口就此天人永隔,伊等所受精神損害至鉅,認胡銘仁等2人應連帶賠償鄭○○、戴○○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1,885,440元:
   鄭秉樵因重大過失使戴○○溺水身亡,胡銘仁應負相同程度
  過失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胡銘仁應給付鄭○○等2人以本案喪葬費用為計算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885,440元(計算式:628,480元3=1,885,440元)。
  ⒌鄭○○等2人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投保傷害
  保險,而分別受有未獲833,333元之保險金理賠損失:
  伊等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投保傷害保險,致受有無法領取死亡保險金理賠之損害,胡銘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而系爭投保規定所定傷害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人250萬元,又戴○○之繼承人除鄭○○等2人外,尚有另一名子女即訴外人劉○○(為戴○○與前妻所生),是有關胡銘仁應分別對伊等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1/3=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胡銘仁等2人連帶給付鄭○○2,628,480元(計算式:喪葬費628,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628,480元)、戴○○2,942,542元(計算式:扶養費942,5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942,542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系爭投保規定,請求胡銘仁各給付鄭○○等2人懲罰性賠償金942,720元及傷害死亡保險金損失833,333元。並聲明:1.胡銘仁等2人應連帶給付鄭○○2,62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胡銘仁等2人應連帶給付戴○○2,94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胡銘仁分別給付鄭○○、戴○○各1,776,053元(計算式:942,720+833,333=1,776,0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鄭○○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胡銘仁等2人則以:   
 ㈠胡銘仁等2人就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鄭○○等2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伊等就戴○○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係因戴○○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認鄭秉樵係因己身行為導致戴○○落海溺水,亦無鄭○○等2人所指未即時將戴○○帶回SUP板上,直到其溺水後才急忙帶回岸邊之情事。
 ㈡伊等除於鄭○○等2人及戴○○等以通訊軟體LINE報名時,有以LINE提醒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不要參加行程,且於行前在現場亦有再三加強宣導,然戴○○有心血管疾病卻未告知,且戴○○於活動過程中出現不適時,鄭○○等2人及戴○○亦未告知鄭秉樵上情,而鄭秉樵與鄭○○換位子後,有請戴○○回板子上,然戴○○說他要待在水裡暫時休息一下,未久抽搐後休克,待送醫後不治死亡,伊等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另伊等未獲告知載桂芳有心血管疾病,致未能拒絕其參與活動,亦難苛責伊等未備具相關設備,實難認伊等於現場之反應、處置有何過失。
 ㈢胡銘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現行經營海域活動業者之作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200萬元,至於其他附加保險則應由參與者自行處理。退步言,縱使本件事故發生前胡銘仁有為戴○○投保傷害保險,因戴○○故意隱匿其患有心臟病卻執意參加海域活動之事實,屬於故意隱匿之行為,保險公司自不可能給付保險金。 
 ㈣並於原審答辯聲明:1.鄭○○等2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胡銘仁應給付鄭○○等2人損害賠償各833,333元本息,並駁回鄭○○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鄭○○等2人部分: 
 ⒈戴○○從SUP板上落海係肇因於鄭秉樵之登板行為失敗所致,此為鄭秉樵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之事實。鄭秉樵辯稱戴○○落水後表示自己要待在水中,這樣比較舒服,為尊重戴○○意願,所以未將其拉上SUP板坐好云云,顯非實情,蓋原坐在SUP板上的戴○○係因鄭秉樵登板失敗才翻覆落海,顯然戴○○是在意外下突然落水,殊難想像戴○○落水後會突然覺得泡在水裡較為舒適。戴○○既因身體不適遂使鄭○○請求教練將其帶回,則應自知其自行回岸有風險,由教練帶其回岸較為安全,倘戴○○覺得泡在水裡較為舒適,認為可以扶著SUP板划水回岸,何必特別委請鄭秉樵將其帶回岸上?是鄭秉樵之辯詞不符常情,亦不合理。
 ⒉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示,戴○○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復於110年2月4日、111年5月4日分別函復表示「本案無積極證據支持因為心冠疾病直接導致在水上活動中突發心肌梗塞的過程」、「水中活動體力增加或透支,或是戴○○自身之心冠疾病均有可能引發突發性溺水」等語,參以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為,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戴○○固有心臟病之特殊體質,但其在落海前並無心臟病發等情事,在無突發事件之介入下,本不影響戴○○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而觀諸本案事發過程,戴○○原於SUP板上坐好,落水係肇因於鄭秉樵登板失敗,又未及時將戴○○拉回板上坐好,使其浸泡於水中划行前進,方導致溺水意外,則鄭秉樵之行為與戴○○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戴○○心冠疾病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鄭秉樵自應就戴○○死亡事故負完全侵權責任,是胡銘仁及鄭秉樵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鄭秉樵違反系爭活動管理辦法與系爭公告,使戴○○浸泡於海水中划水前進乙節,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鄭秉樵所陳「國際救援教練協會」核發之證照(下稱系爭救援教練證),為訴外人葉泰興不法核發之非有效合格證照,且內政部消防署亦函復無任何鄭秉樵受訓之紀錄;退步言,縱認系爭救援教練證非屬無效,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屬過期證照,且該證照非有效合格SUP教練證照,蓋救援證照與SUP教練證照專業項目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互為取代,鄭秉樵既為無照教練,無從帶客出海進行SUP活動甚明,其行為業已成立超越承擔之過失。
 ⒋戴○○固裝有心臟支架,然依系爭公告、交通部觀光局旅遊安全公告規定,心臟病患者並非不得出海,更非保險公司拒保事項,而戴○○出海後死於溺水係屬意外身亡,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保險公司無從拒絕理賠,胡銘仁未依修正前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戴○○投保至少250萬元之傷害保險,致鄭○○等2人無從受領戴○○之死亡給付,胡銘仁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胡銘仁未依系爭公告設置合格救生員、救護裝備及員工救護訓練等節,致使本件SUP活動防護性不足,於戴○○沒入海水後未能即時救護,又被延遲送醫致生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帶客出海活動為有償契約,胡銘仁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最終致戴○○死亡,亦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胡銘仁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同法第22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胡銘仁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檢陳相關救護計畫,及為遊客保險,更僱用不具SUP教練資格之鄭秉樵從事本件帶客出海活動,鄭秉樵竟任令因其登板失敗造成翻覆落海之戴○○浸泡於水中,使戴○○扶板划水回岸,致戴○○溺水身亡,鄭秉樵顯有重大過失無疑,胡銘仁為鄭秉樵之僱用人,自應負同一重大過失責任,當應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先所提金額僅為部分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本即包括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金額已達3,099,751元,鄭○○等2人原本為一部請求1,885,440元,此得請求金額(指3,099,751元)本即比1倍賠償高出甚多,縱認對造沒有重大過失,然其過失責任仍屬明確,審理結果若認為僅需1倍賠償,則原本請求之金額1,885,440元仍無須扣減。
 ⒍又戴○○無過失行為致生溺水意外,雖法醫認為戴○○之心臟舊疾亦為影響死亡之因素,然戴○○已善盡注意,請求教練鄭秉樵帶其返回,非冒險涉水回岸,本件係因鄭秉樵之重大過失致戴○○落海,又未將戴○○拉回SUP板上,而使其泡在海水中划行返回導致溺水身亡,戴○○之心臟疾病始成為死亡的加重因素,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鄭秉樵將戴○○之特殊體質(即心臟病)作為與有過失抗辯,無足可採。
 ⒎上訴金額部分: 
 ⑴喪葬費628,480元、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1,885,440元,以上均與原審起訴請求相同。
 ⑵扶養費471,271元(於上訴本院時有減縮):
  戴○○死亡時,戴○○每期學費為38,766元,尚有5期學費待繳,總額為193,83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是其此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為748,712元(計算式:22,755元28/31+22,755元32個月=748,712元),合計942,542元(計算式:193,830元+748,712元=942,542元),胡銘仁等2人自應向戴○○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鄭○○、戴○○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故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半數即471,271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上訴本院時有減縮):
  戴○○正值壯年,不幸驟然離世,使鄭○○遭遇中年喪偶,也使戴○○於將屆20歲花樣年華之際竟頓失所怙,所受悲慟無法用任何言語形容,一家3口就此天人永隔,伊等所受之精神損害至鉅,認胡銘仁等2人應連帶賠償鄭○○、戴○○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過甚。
 ⑷據上,胡銘仁等2人應就前述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分別連帶給付鄭○○1,628,480元、戴○○1,471,271元,(鄭○○部分之計算式:喪葬費628,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28,480元;戴○○部分之計算式:扶養費471,27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71,271元);胡銘仁應另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分別給付鄭○○、戴○○各942,720元(計算式:懲罰性賠償金1,885,440元,上訴人各半數即為94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除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係競合合併關係外,其餘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6頁)。
 ⒏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戴○○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鄭秉樵應再連帶給付鄭○○1,62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鄭秉樵應再連帶給付戴○○1,47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應分別給付鄭○○、戴○○各94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鄭○○、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及鄭秉樵連帶負擔。
 ⒐胡銘仁等2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鄭○○等2人負擔。  
 ㈡胡銘仁等2人部分: 
 ⒈胡銘仁等2人已確定並無刑事過失責任,鄭秉樵已取得系爭救援教練證,雖未有消防署核發之結業證書,然其具有救生員即操作SUP教練之資格及經驗,應與戴○○之死亡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倘胡銘仁等2人對戴○○之死亡與有民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自戴○○一家人報名參加此次活動、雙方互相聯絡,活動開始前止,伊等2人一再強調有心臟病者不得參加,但戴○○一直未據實陳報,以致造成此次憾事,如戴○○有據實陳報為心臟病患,胡銘仁當會拒絕其參加,則本件因戴○○於下水前未告知其裝有心臟支架(即有心冠疾病)而隱瞞病情乙事,具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⒉對造指稱鄭秉樵任令因其登板失敗造成翻覆落海之戴○○浸泡於水中,使戴○○扶板划水回岸,致戴○○溺水身亡,應與胡銘仁共負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與事實不符。查鄭○○於相驗時表示:「目前沒有認為教練有疏失。」;戴○○亦稱:「…爸爸落海但他有穿救生衣馬上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沒有異狀。」,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鄭秉樵有怠忽之行為,且於戴某上岸後鄭秉樵迅速予以急救,故鄭秉樵並無重大過失,鄭○○等2人自不得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⒊鄭○○等2人請求喪葬費628,480元乙節,因喪葬費應與殯喪有關為限,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至於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渡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等則不得請求,是本件其等要求之項目與殯喪無關者應予刪減;扶養費部分,戴○○死亡時,戴○○就讀大學四年級已年滿20歲,戴○○已無扶養義務,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查慰撫金應參酌雙方教育、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戴○○之教育程度、地位及經濟狀況均未知悉,故其等要求200萬元已嫌過高。
 ⒋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鄭○○、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鄭○○、戴○○負擔。   
 ⒌鄭○○等2人答辯聲明:
 ⑴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胡銘仁即船說企業社負擔。
  ㈢參加人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確實有落水之事實,當初戴○○落水之後,依據被害人女兒戴○○之證詞,戴○○是有穿救生衣浮起來,意識很清楚,所以落水這件事情並沒有導致其溺斃結果發生。
 ⒉鄭○○等2人固主張於回岸過程為何讓被害人泡在海水中,被害人自己表示希望泡在水中趴著板子,且被害人趴在板子上可由教練帶他回去,不需自己獨立划行返回,從鑑定報告無法判斷被害人在板子上或泡在水裡會導致溺水的情況。在返回過程中,倘最後認定鄭秉樵有過失,請斟酌因被害人自己執意要泡在水中,不願意登板,此部分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其等復主張從事水上活動泡在水中非常消耗體力,既明知從事立槳活動是一個比較消耗體力的活動,亦明知被害人心臟裝有支架之前提,雖然縣政府的公告沒有明文限制有心臟疾病不能參加,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評估,但既然明知上情仍要參加耗體力的立槳活動,顯然是把風險轉嫁給胡銘仁等2人,則戴○○於參加活動時未告知胡銘仁等2人其心臟裝支架,隱瞞重大病情也是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請駁回鄭○○等2人之上訴。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第387至38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胡銘仁與鄭秉樵(原名鄭雲浩)涉嫌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確定。
 ㈡胡銘仁有為船說企業社投保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㈢鄭秉樵、林家祥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海域帶領鄭○○及戴○○等7人進行SUP立式划槳活動時,因戴○○想回岸上休息,鄭秉樵與鄭○○換手由鄭秉樵帶戴○○返回岸邊,因鄭秉樵上戴○○乘坐之SUP板時登板失敗,造成SUP板翻覆,戴○○因而落海,之後鄭秉樵一人回到SUP板上乘坐划槳,戴○○則扶著SUP板在海中划水回岸,返回岸上途中,戴○○發生溺水意外,上岸時由鄭秉樵對其進行CPR急救,再由救護車送醫,惟到院前已死亡。
  ㈣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戴○○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乙、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丙、水上活動、水中嘔吐。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心冠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1570號函文(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111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3770號函文內容(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戴○○生前裝有心臟支架,每日需服藥。但戴○○於下水之
  前並未告知有此情形。
  ㈥胡銘仁為船說企業社負責人,鄭秉樵受僱於該企業社擔任教練,但鄭秉樵無合格救生員證照及SUP立式划槳之教練證照。
  ㈦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即系爭投保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及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中傷害保險部分死亡給付之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遊客250萬元(原審卷一第52頁)。
  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6日壽會貴字第1110302249號函第三項稱:一般而言,傷害保險不會將病史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且體況之評估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非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否則不會有「書面詢問」要保人體況,或是因為要保人有體況而有「除外不保」之情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
   ㈨戴○○之繼承人,除鄭○○等2人外,另有訴外人劉○○。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鄭○○、戴○○請求胡銘仁、鄭秉樵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鄭秉樵若已取得之「國際救援教練協會」核發之證照,雖未
  有消防署核發之結業證書,然其是否具有救生員及操作SUP
  教練之資格,與戴○○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戴○○裝有心臟支架,當日卻出海遊玩SUP立槳,不幸死於
  溺水意外,保險公司可否依此拒絕理賠意外保險?
  ㈣胡銘仁未依系爭公告(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設置合格救生員、救護裝備及員工救護訓練等節,與戴○○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㈤鄭○○、戴○○請求胡銘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保法第7條及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胡銘仁是否應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㈦若胡銘仁、鄭秉樵對戴○○之死亡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戴○○於下水前未告知其裝有心臟支架(即有心冠疾病)乙事,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鄭○○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胡銘仁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消保法第7條及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請求胡銘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鄭秉樵任令翻覆落海之戴○○浸泡於水中,未將其拉上SUP板上,使其扶板划水回岸之行為,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戴○○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鄭○○等2人復主張鄭秉樵於移動至戴○○SUP板時,不慎翻覆SUP板導致戴○○落水,並繞行遠路,任由戴○○在水中抓著SUP板載浮載沈云云,此為胡銘仁等2人所否認。查鄭○○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本來我跟先生都在板子上,後來我就上教練的板子,等我上板子後再轉頭看,發現先生已經在水裡了,教練站著趕快往岸上划,我就想跟著划回去,後來我回頭,就看到教練跳下水,我先生已經在水裡,教練就把我先生帶上岸急救…」、「目前沒有認為教練有疏失」等語(相驗卷第75頁),已與其上揭主張內容不合;另戴○○於相驗時雖陳稱:「(問:你有無看到父親落海過程?)有,我母親先下SUP,教練上SUP時,板子有180度翻,爸爸落海,但他有穿救生衣,馬上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沒有特殊異狀。」等語(相驗卷第75頁)。況本件縱有戴○○所稱鄭秉樵上SUP板時使戴○○不慎翻落水中之情事,惟海上SUP立式划槳活動,本因海上風浪海流、參與人員對SUP板重心掌握等情,參與者本即容易落水,此亦為此種活動強制參與者穿著救生衣之規範目的,而依載詩沂上揭:戴○○有穿救生衣,馬上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沒有特殊異狀等語,足認一般無特殊體況之參與者不會因落水而發生溺水危險;再者,海象環境包含風、浪、海流、海溫、潮汐、天氣等各項條件,表面海流更深受風、浪、流、潮汐等因素影響,海水流動方向當無可能一成不變,則鄭秉樵偕戴○○回岸路線固與鄭○○等人不同,然衡酌海流方向有隨時改變之可能性,尚難據此逕認鄭秉樵於返岸途中有「故意繞道」之行為,從而鄭○○等2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⒊另胡銘仁等2人辯稱:伊等已確定無刑事過失責任,且鄭秉樵已取得系爭救援教練證,雖未有消防署核發之結業證書,然其具有救生員即操作SUP教練之資格及經驗,應與戴○○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以:
 ⑴按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每組人數上限以20人或10艘獨木舟為上限,每組並應配置至少1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救生員應攜帶救生浮標,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系爭公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胡銘仁作為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立式划槳活動,自應依上開規定備有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設備。查證人丁○○即戴○○胞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天有伊等7人參加立槳活動,有鄭秉樵、林家祥2位教練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活動當天僅有2位教練隨行,現場並未配置其他工作人員搭乘電動救生艇在活動區域範圍巡航,且未備有通訊設備,俾因應水上活動所產生之緊急狀況,平日亦未曾舉辦員工救護訓練,顯見胡銘仁經營水域遊憩活動事業雖長達6年,但是作為水域遊憩活動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專業性與敏銳度,均甚為不足。
 ⑵其等復辯稱:鄭秉樵取得系爭救援教練證,係合格救生員云云。然查國際救援教練協會(IRIA)於109年8月間在官方網站發布聲明,公布葉泰興以IRIA-Asia、IRIA-Adviser等名義,發出偽造之IRIA證書,目前臺灣出具之IRIA證書不具備公信力乙情,有該協會官方網站聲明及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3至365頁),足認系爭救援教練證並非合格有效證書。再者,內政部消防署就鄭秉樵(原名鄭雲浩)是否受有急流救生訓練並取得合格證照乙事,表示查無該員自102年起迄今之受訓資料等語,有該署112年1月3日消署訓字第11100120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證鄭秉樵不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甚明。另查發給合格證書(照)僅係行政機關為方便管理之行政措施,雖非判斷有無能力及經驗之唯一標準,惟衡以戴○○於表明身體不適當下,鄭秉樵身為隨隊教練本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將戴○○妥適安置於船板上,而非任令戴○○漂浮於海面上,致提高或增加死亡風險,況此亦為消保法附隨義務之一環,鄭秉樵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戴○○耗費體力於海面上漂浮,終因體力不支,溺水死亡,益徵鄭秉樵未按照教練標準作業流程施以救護,難謂其不作為與戴○○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參以我國業於80年間經內政部核准成立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旗下設有SUP立式划槳委員會,並最早於103年1月19日完成SUP第一期教練班訓練,且持續舉辦丙級立式划槳(SUP)教練講習會至今,詎鄭秉樵非但未曾接受上開訓練,不具備SUP立式划槳運動專業技能,其本身是否建立正確的水域安全觀念,已甚有疑慮,竟尚能擔任立式划槳教練,貿然帶團隨隊出海,即應認定為有過失,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胡銘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銘仁為船說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水域遊憩活動事業,雇用未具合格救生員資格之鄭秉樵擔任教練,且未善盡監督責任,任憑其帶團隨隊出海;又該行為在客觀上與其職務有密切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胡銘仁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鄭秉樵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鄭○○等2人主張胡銘仁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鄭○○等2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因與勝訴部分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就此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投保傷害險,致鄭○○等2人無從受領戴○○之傷害險死亡給付,而分別受有833,333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鄭○○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即系爭投保規定)甚明。
 ⒉經查胡銘仁為經營水域休憩活動之業者,提供帶客從事水上活動服務,依系爭投保規定,應為戴○○投保責任保險及最低保險金額250萬元之傷害保險;惟本件胡銘仁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未為戴○○投保傷害保險等情,已如前揭參、一、㈡、㈦所述,核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投保傷害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對鄭○○等2人無從受領戴○○之傷害險死亡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胡銘仁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現行經營海域活動業者之作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至於其他附加保險則應由參與者自行處理云云。惟「公共意外責任險」係責任保險,仍以胡銘仁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保險事故發生;而與「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縱使業者就本件事故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之制度目的有所不同,此即為系爭投保規定要求業者投保「責任保險」外,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立法目的。而胡銘仁就本件事故有可歸責事由,鄭○○等2人固可能獲得胡銘仁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然迄今未請領、亦未領得任何保險金,已據鄭○○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7頁),且因胡銘仁未依規定為戴○○投保傷害保險,致未獲此部分之保險理賠,是胡銘仁上揭所辯,顯不可採,鄭○○等2人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投保傷害險而受有損失甚明。
 ⒋又胡銘仁雖辯稱:戴○○未告知其身體狀況,故意隱匿而執意參加海域活動,保險公司自不可能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戴○○縱有對胡銘仁隱匿其身體狀況情事,然其2人間之契約關係既未據胡銘仁合法撤銷前,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更不會發生自動失效之情形,是胡銘仁依系爭投保規定,仍有為戴○○投保之義務。參酌壽險同業公會111年3月16日壽會貴字第1110302249號函第三項稱:一般而言,傷害保險不會將病史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且體況之評估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非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否則不會有「書面詢問」要保人體況,或是因為要保人有體況而有「除外不保」之情事,已如上揭參、一、㈧所述,是戴○○之既往症病史非一般傷害保險之「書面詢問」或「除外不保」事項,自無胡銘仁上揭所辯因戴○○未告知其身體狀況,保險公司不可能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且此部分亦無與有過失相抵之問題,是胡銘仁上開解辯,亦非可取。
 ⒌復依系爭投保規定,傷害險之死亡給付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遊客250萬元;而戴○○之繼承人除鄭○○等2人外,尚有另名子女劉○○(戴○○與前妻所生)。是胡銘仁應各對鄭○○、戴○○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1/3=833,333元),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從而,原審認定鄭○○等2人就此部分向胡銘仁所為之請求係屬正當有據,並無違誤。胡銘仁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鄭○○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並無理由。
二、再鄭○○等2人主張伊等因戴○○死亡而受有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胡銘仁等2人賠償,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00年00月00日生)為戴○○之女,鄭○○為戴○○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頁),則鄭○○等2人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胡銘仁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鄭○○等2人各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㈡鄭○○請求喪葬費用628,480元部分: 
   鄭○○主張:戴○○離世後陸續委由美琪葬儀社、福座開發、北海福座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殯葬事宜,其支出喪葬費用628,480元,且均與戴○○之殯葬有關,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67至69頁),雖胡銘仁等2人辯稱:所請求者應與殯喪有關為限云云,惟未具體指出究有何項目、金額必須剔除,且觀鄭○○所請求之項目,尚符殯葬民情,是其請求胡銘仁等2人如數給付,自應予以准許。
 ㈢戴○○請求扶養費用471,271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規定詳,然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蓋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戴○○(00年00月00日出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迄109年11月17日年滿20歲,新法尚未施行)為未成年人且為大學在學學生,揆諸前揭說明,戴○○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前,即對戴○○負有扶養至大學畢業之扶養義務,則其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卷一第73頁),請求胡銘仁等2人賠償自戴○○死亡時起至戴○○大學畢業即112年6月30日止之大學學費及扶養費用,即屬有據(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40頁)。
  ⒉查戴○○自109年10月3日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2年6月30日止,計算其每期學費38,766元,尚有5期學費待繳,得向胡銘仁等2人請求之學費總額為193,830元;另扶養費用部分,依上述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基準,自本件案發時之109年10月3日起計至112年6月30日戴○○大學畢業時止,所需之金額為748,712元(計算式:22,755×28/31+22,755×32≡748,712),又戴○○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鄭○○,是戴○○得向胡銘仁等2人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1/2即471,271元〈計算式:(193,830+748,712)÷2=471,271〉。
 ㈣鄭○○等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查鄭○○等2人分別為戴○○之女及配偶,其主張原本一家人生活美滿,戴○○因系爭立槳活動而死亡,痛失至親,至今仍難以接受,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等語,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胡銘仁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鄭○○為中年在職婦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戴○○案發時距離20歲舊法成年僅1月有餘,戴○○死亡時,其已為大學生,當時正就學中,名下尚無恆產;胡銘仁為資本額15萬元之船說企業社獨資負責人,名下有房、有地、有車,高中畢業,家境亦屬小康,鄭秉樵曾任職業軍人,目前改從事木工工作,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兩造之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等一切須衡量之因素,認鄭○○等2人向胡銘仁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各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有據,並無胡銘仁等2人所稱慰撫金額過高之情形。
 ㈤戴○○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戴○○經法醫解剖後,認為其生前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與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因溺水併嘔吐、蝶竇進水、肋膜囊積血水、肺水腫,支持溺水導致食物經由食道逆流、嘔吐併溺水液體經喉頭呼吸道吸入支氣管深部、堵塞窒息特徵。研判死亡原因依序為:水上活動、水中嘔吐,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窒息、呼吸衰竭;加重死亡因素為心冠疾病。又關於加重因素部分,為:「死者心肌梗塞的病變可以因為水中活動的體力增加或透支突發性溺水,間接加重心肌梗塞的嚴重性。故心冠疾病可視為引起水中嘔吐,或會加速、促進窒息死亡之歷程之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570號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因戴○○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況本件縱有鄭○○等2人所指鄭秉樵使戴○○不慎翻落水中之情事,然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說明,戴○○之心肌梗塞病變,始為加速、促進其窒息死亡歷程之原因;又一般無特殊體況之參與者不會因落水而發生溺水危險,及胡銘仁等2人因未獲告知戴○○之心臟疾病狀況,而無從拒絕戴○○參與活動或為相應之預防或急救準備,均如前述。從而,戴○○隱匿其身體狀況,執意參與上揭活動,致生死亡之結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依上說明,繼承人鄭○○等2人亦應承擔戴○○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胡銘仁等2人及戴○○之前開過失情節,認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為適宜,爰就此部分依上規定酌減胡銘仁等2人之連帶賠償責任10分之4,則胡銘仁等2人就鄭○○等2人所受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為10分之6。
三、又鄭○○等2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胡銘仁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㈠消費者因消費事故死亡,不影響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51條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成立:
 ⒈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戴○○與妻子鄭○○、女兒戴○○及其他親友,共同報名參加胡銘仁所經營之船說企業社(下稱胡銘仁)提供之立式划槳水上活動,於109年10月3日由教練鄭秉樵帶領出海,因鄭秉樵之過失,致戴○○不幸發生意外溺水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害人戴○○乃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胡銘仁所提供系爭旅遊行程服務之消費者。被害人既因消費事故而造成死亡,依前揭說明,胡銘仁因本案SUP立槳水上活動意外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自包括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2.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重大過失為限:
    按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已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將企業經營者應負「3倍以下」、「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重大過失」、「過失」,且該條立法理由,復明示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本條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復考量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職此,若企業經營者具有重大過失始負懲罰性賠償,顯與上揭立法目的有違,則胡銘仁關於此部分之答辯,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3.企業主胡銘仁對於本案SUP立槳活動意外事故致被害人不幸身亡,具有過失:
    查本案SUP立槳活動既由胡銘仁規劃並選任鄭秉樵執行,其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然被害人仍因鄭秉樵之過失致生本案意外事故而死亡,難謂胡銘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本案SUP立槳活動乃由胡銘仁之職員鄭秉樵擔任教練,全程參與本案SUP立槳活動,對於行程、活動路線安排及取捨,均具有決定權;其雖非專業SUP立式划槳教練,然本案事故發生主因是鄭秉樵未善盡注意義務與保護責任,任令戴○○耗費體力於海面上漂浮,終因體力不支而溺水死亡,及戴○○體內裝有心臟支架,自身體況不佳,卻未誠實告知,致交叉影響而造成本件憾事。而水上活動在一切正常之情況下,是否會因消費者的體況增加意外風險、是否宜繼續進行,乃仰賴消費者之據實告知,非屬一般常識即可判斷,與有無專業立式划槳技術無關。惟水上活動教練是否熟悉水性、對於水上救護是否具備專業性、是否已取得基本水上活動相關合格證照,胡銘仁於事前了解相關規定,並挑選具備合格水上活動證照之職員,行程中加以監督、注意,應無困難。故胡銘仁選任未具有專業立式划槳教練資格,亦未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之鄭秉樵執行職務,關於契約履行輔助人資格之挑選,實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復未於活動進行中備有救生、通訊設備,且未善盡監督之責,責求鄭秉樵對於遊客落海時必須按照教練標準作業流程操作或施以救護,對於本案發生有過失責任,但究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因此尚不屬於重大過失。
  ㈡鄭○○等2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胡銘仁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以何為計算基準?
 ⒈按參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用,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51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另消保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尚無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鄭○○乃被害人之妻,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自得以之為基準,請求胡銘仁給付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倍數部分,應無理由。至鄭○○等2人所請求以扶養費、慰撫金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部分,因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非有據。
  ⒊小結:鄭○○所支出之殯葬費648,480元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惟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胡銘仁等2人就鄭○○等2人所受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為10分之6,則鄭○○得請求胡銘仁就殯葬費之損害計付懲罰性賠償金額為377,088元(計算式:628,480×0.6=377,088),鄭○○就此部分,請求胡銘仁給付377,0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因戴○○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不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尚不得向胡銘仁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鄭○○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與僱主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胡銘仁等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977,088元〈計算式:(628,480+1,000,000)×6/10=977,088〉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與僱主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胡銘仁等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882,763元(計算式:(471,271+1,000,000)×6/10=882,7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加上鄭○○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後段之規定,請求胡銘仁給付377,088元(即懲罰性賠償金,已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成數)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胡銘仁就鄭○○等2人各請求給付833,333元經原審法院判准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前)。又鄭○○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則因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鄭○○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胡銘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