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被上訴人 劉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
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徐光宏(下稱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5606300號函附宏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頁),然上訴人否認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
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
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及士林地院
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35、223頁),是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經訊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巫昇峰及劉靜怡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再審酌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上訴人與宏將公司等人間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