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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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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戴金華  
            張立武  



            張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美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應具律師資格,始得擔任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單純基於親屬關係即取得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資格,其理至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124,8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631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