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戴金華
張立武
張淑珍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鄭美雲等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溢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應返還於上訴人。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5號裁定核定
本件第三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824元。上訴人於115年5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631元,
乃上訴人繳納77,157元,溢繳37,526元,
揆諸首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