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劉家榛
洪清躬律師
王豫琳
王豫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雖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亦即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時,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於113年7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收文戳日期),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萬5,125元及自民事變更
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聲明即為325萬5,125元,
難認有何爭議或有不易核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第三審所委任之律師,除第二審之原訴訟代理人外,另新增一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事務所);本院判決書末頁復註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院卷第340頁),是上訴人既委任訴訟代理人,顯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其自113年6月20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
正本(本院卷第34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7月9日提起上訴後至同年月18日止,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相關收狀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49至351、355至359頁),是其上訴即
非合法,依
前揭說明,
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