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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訴人    魏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旨(見本院卷第393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謝智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上訴狀,有113年5月3日民事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