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簡俊雄
陳富强
楊秀玲(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娟(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被
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且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OOO○OO○OO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秀玲、○○楊秀娟、○○陳秀蘭(○○○○○○○○○○○已
拋棄繼承)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原法院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
嗣經他造當事人於114年3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
爰裁定命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