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劉○佑
劉○如(原名劉○寧)
共 同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韋佳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唐雅凡為上訴人劉韋佳之○○,上訴人劉○宜、劉○佑、劉○寧(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之母。唐雅凡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36.3公里處,突遇脫離圈養或遭人棄養牛隻(下稱肇事牛隻)衝出道路,煞避不及追撞肇事牛隻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
本案車禍)。
㈡被上訴人為畜牧法及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
主管機關,知悉本案車禍地點為花東主要道路,案發前碰撞牛隻的交通事故頻傳,凡參與此交通路線之可得特定人均可能因此肇事,當可預見牛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害,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卻怠於進行畜牧業管理及未依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沒入肇事牛隻,使肇事牛隻闖入道路致生本案車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唐雅凡死亡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韋佳新臺幣(下同)68萬元、劉○宜139萬3,350元、劉○佑175萬5,605元、劉○如202萬2,755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韋佳60萬元、劉○宜70萬元、劉○佑80萬元、劉○如90萬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動保法第32條、第5條第2、3項規定,係賦予被上訴人於符合動保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得」逕行沒入飼主所飼養動物之行政裁量權。然上訴人就肇事牛隻究屬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棄養動物,或該當同條項第3、4款所規定之動物等事實,均未舉證,故被上訴人對是否沒入肇事牛隻,尚有行政裁量空間。
㈡動保法未明文保障特定
人權益,更無授予特定人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一般人民因而受有
反射利益,並
非公法上權利,上訴人不得以違反動保法規定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本案車禍前,被上訴人已善盡事前預防、管理義務,並委託各鄉鎮公所人員至各牧場查訪,向農民宣導飼養動物管理之重要性,亦多次發文告知飼主應加強防護管理,避免發生侵害,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㈣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唐雅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上訴人應按過失比例分擔責任,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㈠唐雅凡於108年6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36.3公里處,突遇肇事牛隻衝出道路,唐雅凡煞避不及與肇事牛隻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撞擊,致唐雅凡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晚間9時53分不治死亡。
㈡劉韋佳為唐雅凡死亡前○○,劉○宜、劉○佑、劉○如為唐雅凡未成年子女,由劉韋佳、唐雅凡共同扶養,各負擔法定
扶養義務1/2 。
㈢劉韋佳為唐雅凡死亡支付殯葬費18萬元。
㈣唐雅凡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擔
法定扶養義務,以對每人每月應支付
扶養費8,905元計算。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而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
參照)。
㈡次按動保法第5條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32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又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
所稱「經飼主棄養之動物」,依
文義解釋,當不包括現有飼主及未曾受人類飼養之野生動物,應屬明悉。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本案車禍路段先前已發生牛隻闖入車道事故,卻怠於依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沒入肇事牛隻,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事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員警於獲報後,查扣可疑肇事牛隻2隻,然外表未發現明顯撞擊痕,且因無證據證明係嫌疑人吳龍海(下稱其名)所飼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檢查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1號(下稱刑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刑案卷第7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肇事牛隻未打耳標,有肇事牛隻照片
可參(刑案偵卷第14頁),
惟證人王加須於刑案證稱:鄉公所有說養牛要用耳標,已經講很久了,但我養的牛都沒有用耳標等語(刑案偵卷第42頁),故尚難以有無耳標,判斷肇事牛隻係野生或(曾)有飼主。
是以,依刑案調查結果,雖得認定肇事牛隻非吳龍海所飼養,但仍無從排除肇事牛隻確無其他飼主存在或自始為無主野生牛隻之可能性。又肇事牛隻
嗣經
拍賣,最後議價金額為31,500元,有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參(刑案偵卷第51頁),
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動物;對此,上訴人亦
自認:牛不太可能是棄養,應該是逃逸的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職是,本案車禍發生時,肇事牛隻為有人飼養動物之可能性既屬甚高,
核與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棄養」動物之要件已顯不相合。
⒉依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肇事牛隻先前已有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方得依法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予以沒入,如未及時沒入,使肇事牛隻再次闖入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始生
本件怠於執行職務之爭議。惟上訴人
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肇事牛隻先前有傷害他人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依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沒入肇事牛隻之過失,
亦屬無據。
⒊又肇事牛隻查無飼主,顯然無從得知其飼主是否曾違反動保法第7條規定且經勸導拒不改善,亦無證據證明肇事牛隻曾無故侵害他人自由或財產,顯與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相符。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肇事牛隻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屬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得」沒入之動物,被上訴人顯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肇事牛隻為沒入處分,遑論有應沒入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沒入肇事牛隻,有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肇事路段為花東主要道路,105年間起已發生11起牛隻肇事事故,被上訴人應採取積極管理措施,如要求飼主建立圍籬、電網、標示飼主、限制放牧區等,惟被上訴人卻僅有在路旁樹立告示牌、發公文勸說等無助防止牛隻闖入道路之行為,有怠於進行管理畜牧業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東縣放牧飼養家畜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畜管條例)始於109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該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無權限制飼主不得在道路周邊放牧,亦無法源依據要求飼主打耳標或架電網等行為等語置辯。經查: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行法字第1090250640B號令頒畜管條例,該條例第5條第1項:「下列區域不得飼養家畜:一、距離省道二百公尺內,不得飼養牛隻。二、經本府指定公告道路一定範圍內」、第6條第1項:「飼主應於家畜身體標示可資識別飼主之資料,並依標示逐一列冊送本府備查」、第7條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飼主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於距離省道二百公尺內飼養牛隻或於本府指定公告道路一定範圍內飼養家畜。二、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未於家畜身體標示可資識別飼主之資料,或未依標示逐一列冊送本府備查。」足知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方得依畜管條例規定,限制飼主放牧區域及標示可資識別飼主之資料。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乃以法律對機關應執行職務行為規定明確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積極管理行為均涉及對飼主權利之限制,本於法治國原則,被上訴人自需有法源依據始得為之。本案車禍發生時,畜牧條例既尚未施行,被上訴人究依何法而負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積極作為義務,未見上訴人說明,則其泛言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未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