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秋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略以(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02,008元,上訴後減縮為468,831元,
捨棄部分不再贅述):
㈠坐落○○○○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編號稱之)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海公司)所有,其中,伊就000-0土地擁有1/2
應有部分所有權,
上開3地均遭訴外人即同海公司股東王清文占為己有。被上訴人為同海公司股東,該公司為追回上開財產,經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2/3股東同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具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委由伊統籌循
法律途徑向王清文、林素貞夫婦(下稱王清文夫婦)提出
侵占、背信告訴,待訴訟官司結束勝訴後,同意撥付王清文夫婦所歸還土地之財產市價2成(20%)作為伊之報酬。經伊委請律師向王清文夫婦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王清文於
開庭時方承認000-0、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地)為同海公司所有,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嗣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出售系爭2筆地,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6位股東(含被上訴人)平分,每位分得1,023,335元,再扣除伊對000-0土地應得之330,206元(見下文㈡),每位股東實際可分得693,129元(即1,023,335元-330,206元=693,129元),故每位股東應給付伊138,625元(即693129元×20%=138,6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被上訴人就其應付報酬部分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
㈡000-0土地為伊與同海公司各出資1/2所投資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在王清文名下,伊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該地
嗣經售出,經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所得為3,962,478元,已分給6名股東(含被上訴人),每位股東各分得660,413元,因上訴人有1/2產權,故被上訴人應將其分得款項的一半即330,206元(即660,413元×1/2=330,206元)還給上訴人。爰依同海公司108年5月15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109年1月15日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請求給付。
㈢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8,331元(138,625元+330,206元=468,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同海公司為家族企業,上訴人是王家家族女婿。伊純粹係因配偶王清輝往生而
繼承公司股份,完全不了解該公司多年來的營運及投資狀況。上訴人向伊謊稱000-0、000-00、000-0土地均遭王清文夫婦侵占,上訴人有辦法告倒王清文夫婦並將土地拿回來。伊因未曾管理公司事務,誤信上訴人所言而簽具系爭協議書,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王清文夫婦並未侵占上開土地,均為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法院駁回,俱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所統籌對王清文夫婦的官司,並未「勝訴」,而均敗訴,與系爭協議書
所載伊應付酬金之條件不符。又王清文始終承認系爭2筆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該2筆土地的出售款,原本就會給公司股東,並
非上訴人上開所提訴訟官司之結果。依上,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又因上訴人百般指稱王清文如何侵占公司財產,說要幫大家取回被侵占的財產,伊當時甚至對上訴人心存些許感激,認為上訴人應該不會騙伊,因此也誤信上訴人所言他有000-0土地1/2所有權之事,方在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上簽名。之後伊方知道000-0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也未賦予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請求給付330,206元,亦無理由。
㈢為此,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831元(138,625元+330,206元=46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1.王清鴻(老大)--配偶林秋燕,子女王永杰
王清輝(老二)--被上訴人何月女夫
王政雄(老三)--配偶黃月嬌,子女王志偉
王清華(老四)
王清榮(老五)--配偶郭寶秀,子女王信凱
王清文(老六)--配偶林素貞
2.上訴人為王清文之姐夫。
3.王師古為上訴人之姪子
㈡同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王清鴻兄弟所創立之家族事業,登記負責人及本件相關股東名單如下(詳參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影像列印資料):
1.負責人部分
王政雄:74年間至93年1月29日登記負責人,於93年1月29日病
歿。
王清鴻:93年12月1日至99年6月29日登記負責人。
王清華:100年10月24日至103年10月23日、105年4月20日至11
1年2月19日,登記負責人。
2.本件相關股東名單:
王清華(董事長):0000股
王清輝(董事):0000股
王永杰(董事):0000股
⑵108年3月6日登記之董監事及持有股份名單:
王清華(董事長):0000股
被上訴人(董事):0000股
王永杰(董事):0000股
王清文(監察人):000股
王信凱:000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報酬13萬8,625元部分:
⒈107年7月25日黃月嬌(王志偉之母)、郭寶秀(王信凱之母)、王
清華、王清輝(被上訴人之夫)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委託上訴人向王清文夫婦提起刑事告訴。
⒉系爭協議書:
⑴簽訂日期:107年7月25日。
⑵內容記載:茲同意由王秋濤先生統籌委任律師並提出相關證據
向王清文及其配偶林素貞索討背信、侵占同海公司等公司土地財產之訴訟官司,待訴訟官司結束勝訴後,願意無條件提撥王清文、林素貞歸還土地財產市價兩成(百分之二十)金額作為王秋濤先生之獎賞佣金費。
⑶被上訴人及其夫王清輝有於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
⑷嗣上訴人以其與同海公司為告訴人,委託林武順律師於107年8
月17日對王清文夫婦提起共同侵占等刑事告訴(原審卷第99頁至第120頁、第183頁至第205頁、第388頁至第391頁,下稱刑案),情形如下:
①告訴內容:指訴王清文夫婦共同侵占系爭2筆地及000-00地號土地。
②偵辦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同海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發回續查,復經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同海公司聲請再議後,花蓮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號駁回確定。
③聲請交付審判結果:嗣同海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
⒊王清華、林秋燕(王永杰之母)、黃月嬌(王志偉之母)、郭寶秀
(王信凱之母)於110年5月19日自王清文處領得系爭2筆地總價6分之1即102萬3,335元之支票(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⒋王志偉(三房)、王清華(四房)、王信凱(五房)於110年5月20日
至同年月27日間各自簽發46萬7,647元、46萬8,831元、46萬8,
831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其中,13萬
8,625元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餘款則是出售
000-0土地所得之部分金額。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33萬206元土地處分所得部分
⒈000-0土地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
第15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第388頁至第391頁):
⑴重測前地號○○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
○段000地號。
⑵77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清榮、王師古所有,持分各1/2。
⑶7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王師古移轉1/2持分予王清榮。
⑷80年6月18日分割自○○段000地號,面積:156.26平方公尺。
⑸92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王信凱登記為所有人。
⑹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清文所有(實為同海公司借
名登記於王清文名下),土地面積為156.26平方公尺。
⑺110年1月,因分割增加○○段000-0地號,原000-0地號土地面
積減為7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47頁)。
⑻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康有木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康有木以222萬1560元買受系爭地,買受面積為72平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康有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契約上並有相關人即同意人王清華之簽章及同海公司印文(原審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⑼王清文另與訴外人吳政益於110年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吳政益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地,買受面積88平方公尺(按:即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契約上並有相關人即同意人王清華之簽章及同海公司印文(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⑽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8,90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47
頁)。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138,625元報酬部分
⒈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2⑵),其性質應屬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需待
受任人即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即訴訟官司勝訴),及王清文夫婦返還土地後,
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具名股東,方有依返還土地之市價2成,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書為
請求權基礎,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⑴系爭協議書於107年7月25日簽訂後,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對王清文夫婦提起刑案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2),從時間密接性及刑案告訴對象及內容,可知刑案告訴應該就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訴訟官司」,要無疑義。
⑵
惟刑案告訴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交付審判復經花蓮地院駁回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2⑷),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對王清文夫婦另有進行其他訴訟,至此,系爭協議書所載「訴訟官司」已完全結束,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統籌之對王清文夫婦的「訴訟官司」,可說是無一成功,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應屬明悉。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訴訟官司結束勝訴」係指透過法律程序,提出侵占罪告訴,有任何1筆土地因而歸還同海公司而言等語(原審卷第3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協議書約定:「待訴訟官司結束勝訴,願意無條件提撥王清文、林素貞歸還土地財產市值兩成(百分之二十)金額作為王秋濤先生之獎賞佣金費」(見不爭執事項㈢2⑵),已清楚表示係以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即訴訟官司結束勝訴),及待王清文夫婦返還土地財產,作為報酬給付條件,並無其一實現,即得請求報酬之語意。系爭協議書約定既已明確,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內容也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②參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及兩造所述當時締約背景,「訴訟官司結束勝訴」與王清文夫婦返還土地之間,應該需有
因果關係。而王清文於刑案偵查之初即供承系爭2筆地是同海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願將之返還同海公司;同海公司負責人王清華於偵查時也當庭表示:經我了解後,王清文願意還給公司,系爭2筆地我們就不告了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187號卷第114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復有王清文於刑案提出之
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佐以,刑案部分經花蓮地院於109年12月2日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2⑷)。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出售系爭2筆地時,買賣契約上均有「相關人(即同意人)」欄,該欄位有同海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王清華的簽名及印文(見不爭執事項㈣1⑻⑼),可知王清文出售系爭2筆地係經同海公司同意。足見,於上訴人所統籌之訴訟官司已確定無一成功之情形下,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出售系爭2筆地時,
猶經同海公司之同意,並將所得價款平分予同海公司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㈢3),全無將系爭2筆地視為己有之意。對此,王清文於原審明白
結證稱:即便同海公司沒有提出刑案告訴,我也會將系爭2筆地拿出來給大家分錢,因為這都是兄弟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基上,可知王清文返還系爭2筆地並將價款分由股東平分,與上訴人提起刑案告訴,關聯性並非明顯,故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提起刑案告訴,王清文方「因而」返還系爭2筆地等語,
難認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王清文將系爭2筆地返還予同海公司,亦與上訴人統籌提起之刑案訴訟
無涉,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未合於該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請求330,20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當初伊與同海公司共同投資000-0土地,出資額各1/2,所以伊與同海公司各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伊得依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地所分得之價款,返還1/2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1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第1項)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上訴人主張000-0土地為其與同海公司共同投資之事實,則投資000-0土地之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同海公司之間,當可認定。
⑵其次,000-0土地
乃同海公司借名登記在王清文名下,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出售000-0土地時,尚經同海公司之同意,如前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000-0土地投資法律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同海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應依其與同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海公司給付出售該地所得價款。
⑶又公司與股東之法律主體性不同,權利義務歸屬之判斷,無從混為一談。被上訴人雖為同海公司之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其所負責任僅以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就同海公司之債務,並不需同負其責,也查無被上訴人有何濫用股東地位而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負清償責任之情事。
⑷觀之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全文語意,只能得出於其上簽名之同海公司股東(含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就000-0土地有1/2應有部分所有權(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完全看不出來上開簽名股東有表示願意受讓同海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資000-0土地法律關係,抑或願意承擔同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需返還000-0土地出售所得債務(註: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就該地無任何權利)之意思。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故系爭股東會議
縱有效成立,也僅是同海公司就上訴人擁有000-0土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為
肯認之表示,尚無法憑此遽將同海公司應負之債務,轉由上開簽名股東承擔。則上訴人此部分未向同海公司請求,反逕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難認有理。
⒊
是故,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投資000-0土地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其與同海公司之間,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受讓該法律關係或承擔同海公司依該法律關係所應負債務之事實,則其依系爭股東會議、申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
⒋至有部分股東雖已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⒋),然而,縱認同海公司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出售000-0土地所得價款之債務,此情形至多只能評價該等股東自己願意承擔同海公司上開債務,或基於
第三人地位
予以清償,俱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比照辦理之義務,
併予敘明。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東會議與系爭申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8,83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