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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育憲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訴人    張鳳鈞 


            王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鳳鈞、王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鳳鈞原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結婚,於111年3月3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任職於海軍,被上訴人張鳳鈞於結婚時擔任○○縣警察局○○分局員警,並於109年轉調至○○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自被上訴人張鳳鈞調職至○○分局後,對上訴人態度漸趨冷淡,自110年3月起,被上訴人張鳳鈞於假日亦不願回到與上訴人之共同居所居住。上訴人央請友人協助查知被上訴人張鳳鈞是否有與他人不正常交往,經友人拍攝得被上訴人張鳳鈞於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4月30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王遠霖各自驅車在墾丁相會並擁抱及親吻之照片。上訴人嗣向○○縣政府警察局投訴上開情形,經○○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均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規定,而為記過處分及調動之處分。是被上訴人間擁抱、親吻及親密交往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鳳鈞(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方式陳述):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相約出遊之照片(下稱出遊照片),上訴人自承是長期委託徵信社跟監得知,被上訴人張鳳鈞對於上訴人所述其有與被上訴人王遠霖相約在外及有親吻擁抱之事實雖不爭執,此等事實情節重大,自未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權;且被上訴人張鳳鈞只想要回歸平靜
  生活,將小孩帶好帶大,侍奉父母,原審判命連帶賠償10萬
  元連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再上訴請求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王遠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張鳳鈞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並無不正常交往情形,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張鳳鈞之婚姻狀況,且其110年4月30日早上與朋友至屏東縣麟洛鄉,同日晚間返回工作服務地點,並未與被上訴人張鳳鈞在墾丁相約,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出遊照片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墾丁約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9至35頁),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鳳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限閱卷)、○○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2月23日屏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違紀案查處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84頁)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縣政府警察局進行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相符,有上開違紀案查處資料內之被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又被上訴人張鳳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警察局調查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30日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鳳鈞婚姻關係尚存續之期間,一同外出並有擁抱及親吻行為等情信屬實。
 3.被上訴人張鳳鈞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王遠霖所為擁抱及親吻行為並非情節重大,故無侵害上訴人○○權等語,惟依上揭1.之說明,被上訴人間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有親吻及擁抱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張鳳鈞所辯自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王遠霖於原審雖辯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張鳳君之○○狀況,且於110年4月30日並未與被上訴人張鳳鈞一同外出等語,並提出休假勤務管制表及ETC明細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71至403頁)。惟查,被上訴人王遠霖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縣政府警察局進行訪談時陳述明確,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及被上訴人張鳳鈞於該次訪談之陳述內容均相符,其並於該次訪談中陳稱:我工作上與被上訴人張鳳鈞時有接觸,110年4月左右因被上訴人張鳳鈞有談及○○問題,我之前感情因有相同經歷,遂同理予以關懷及安慰;我清楚被上訴人張鳳鈞的○○及○○狀況,亦知道上述行為不恰當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出遊照片可佐,已於前揭2.所述,已足認被上訴人王遠霖知悉被上訴人張鳳鈞為有○○之人,且有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張鳳鈞一同出遊並有擁抱及親吻等行為。至於被上訴人王遠霖於原審提出之110年4月30日ETC紀錄所示往返路線分別為南州至長治、麟洛至南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02至403頁),核與其於上述訪談時所稱:110年4月30日我輪休,於該日上午6時許,我、被上訴人張鳳鈞與一女性友人相約前往里港遊玩,共乘我的車子前往,返程女性友人先離開,約晚間9時,被上訴人張鳳鈞搭乘我的車返回楓港臺9線近臺26線處之停車場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之路線有部分重疊,故無從為被上訴人王遠霖有利之認定,益徵被上訴人有一同出遊之事實。
 5.綜上,被上訴人一同出遊並有擁抱及親吻之舉止,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軍職;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現均任警職。復參酌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權之手段及方法、致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