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準此,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
經查,上訴人所為下列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4、312、313頁),且其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09年度之考績」、「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10年度之考績」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
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5月17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工作態度與能力不佳,意願不足,行為與紀律乖離,致工作質量未達一般標準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
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並由被上訴人所屬○部發電廠〈下稱○部發電廠〉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後進行輔導及考評,
嗣輔導
期間屆期,上訴人整體評估輔導成績為不及格。經○部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討論,與會者投票表決後決議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
資遣,經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核定後,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同一,亦非
本件判斷被上訴人以
上揭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之依據,
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3項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