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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柚屹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準此,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所為下列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4、312、313頁),且其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為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09年度之考績」、「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10年度之考績」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5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工作態度與能力不佳,意願不足,行為與紀律乖離,致工作質量未達一般標準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並由被上訴人所屬○部發電廠〈下稱○部發電廠〉相關部門訂定輔導計畫後進行輔導及考評,輔導期間屆期,上訴人整體評估輔導成績為不及格。經○部發電廠於110年5月3日召開「○部發電廠審議不適任人員會議」討論,與會者投票表決後決議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無再延長輔導之需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資遣,經被上訴人總管理處核定後,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同一,亦非本件判斷被上訴人以上揭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之依據,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3項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