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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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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送達代收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毓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伊所有之2筆土地及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案執行事件係援引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相同執行標的、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之第二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案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6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每次執行時均需重新鑑價,則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應就該3筆土地及建物命鑑定人分別鑑價後,以該估定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執行法院竟違反前揭規定,未命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估定價格,逕以前案第二次拍賣底價為本案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顯於法未合,聲請重新鑑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估價拍賣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執行事件係由案外人黃國倫於111年7月6日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陳報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是抗告人已無從聲明異議。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