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鳴林
相 對 人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玉里高級中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的理由:
㈠、工務所臨時傢俱、設備費等7 項費用(即本院卷第11頁第21
行至第27行等7項費用,以下稱
系爭7項費用)似未經臺灣仲
裁協會109年9月10日105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
裁判斷書(以
下稱系爭仲裁書)仲裁,而有脫漏之情:
1、系爭7項費用經二造
聲請鑑定,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7項費用未加鑑定乙節,有工程結算書、相對人106年9月19日
仲裁答辯理由(四)書之附表2 、106年9月20日第4次仲裁詢問
會筆錄、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可稽(原
審卷63頁至第158頁)。
2、系爭仲裁書就系爭7項費用未加仲裁判斷乙節,有106年9月20
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系爭仲裁書(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
0頁、第159頁至第225頁)。
3、從以上說明可知,系爭仲裁書就系爭7項費用似有脫漏未加仲
裁判斷之情。
㈡、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尚
難認為允洽:
1、
按原告就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更行起訴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既
判力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應為既
判力效力所不及。至於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時,法
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如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
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訴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關於脫漏未裁判部分,應為經裁判部分
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
2、查系爭7項費用,既未經系爭仲裁書仲裁判斷,而有脫漏之情
,應難認系爭7項費用部分,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則
原審認關於系爭7項費用部分,亦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而依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應難認為有據。
㈢、抗告人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7項費用逕行起訴,
似難認為無據:
1、按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訴法之程序進行,仲裁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訴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仲裁書就系爭7項費用漏未仲裁,抗告人
旋於109年11月
17日聲請補充仲裁判斷(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3頁)。
②、又臺灣仲裁協會對於抗告人之聲請,長期未為補充仲裁判斷
,抗告人遂於110年10月21日就系爭7項費用向原審法院逕行
起訴乙節,亦有
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頁)。
2、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
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
期日,通知
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仲裁庭逾第1項
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
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
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
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
①、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
所稱「未作成判斷書」,就事件「全部
」未作成判斷書者,固毋待贅言,就因脫漏聲請補充仲裁判
斷部分來說,如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該部分亦同係未獲迅速
解決當事人間之(商務)紛爭,實質上與未作成判斷書無異
,為免當事人遭遇仲裁久懸未決,自應容認當事人另循訴訟
途徑解決紛爭。
②、如認類此情形,當事人一造不得援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
定逕行起訴,在仲裁協會長久置之不理,未加補充仲裁判斷
,且因類此情形復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前提下,當事人一造豈不是就漏未仲裁判斷部分,
毫無
求償或救濟之機會?如此操作,豈不是使當事人因選擇
仲裁判斷路徑,結果反而受有無從求償或救濟的不利益?
③、就系爭7 項費用來說,既未經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實質
上與仍繫屬於臺灣仲裁協會無異,抗告人因同協會逾仲裁法
第21條第1 項期限未為補充仲裁判斷,而向原審法院逕行起
訴,等同抗告人就系爭7 項費用部分撤回仲裁判斷聲請,仲
裁程序應視為終結,容認這樣的操作,不僅沒有違反所謂的
一事不再理原則(因系爭7 項費用業已脫離仲裁程序),抗
告人亦可獲得求償、救濟機會,在保障訴訟基本權的憲法建
制下,如此操作不僅沒有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的
規範計畫性,更可達成仲裁法與民訴法的接軌性、整合性,
從而,原裁定以仲裁法就補充仲裁判斷能否適用同法第21條
第1項、第3頊未為任何著墨為由,逕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尚難無過於跳躍之疑,難認允洽
。
三、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