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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聰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訴人    王妍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初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因上訴人無資力,被上訴人不願借款,改由訴外人如意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排除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㈡當事人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有爭執者,貸與人自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係因如意公司需週轉,而代理如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觀被上訴人係匯款至如意公司帳戶及如意公司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自明,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如意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自得援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為此,起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因訴訟標的金額逾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11頁)。原審行通常程序後,未詳查本件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意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間,而駁回其訴訟,應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緣起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生意需要周轉為由,以本人名義親自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同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預計於109年6月30日還款,並提供由其子即訴外人郭大誠為代表人之訴外人順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意公司)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後於110年1月8日在系爭借據備註「先行塗銷,借款於110年2月30日付清」,再於110年6月10日刪除上述備註,改記載「自110年7月份開始分次償還」等內容,有系爭借據可證;另參兩造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無法償還債務,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延後清償之意思,均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
 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指示匯款之情,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名下有多少公司並不知情,訴外人如意公司之帳戶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19日期間,共計匯款1,452萬2,000元,預先將借款利息扣除後,以該匯款金額作為借款1,500萬元本金之交付,此有匯款單可稽。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金錢云云,顯非事實。
 ㈢綜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500萬元債務。系爭1,500萬元債務既然存在,上訴人今仍未還款,自無任何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可資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㈠上訴人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預計109年6月30日還款,又於110年1月8日備註「先行塗銷,借款於110年2月30日付清」,再於110年6月10日刪除上述備註,改記載「自110年7月份開始分次償還」。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19日期間,預先將半年借款利息扣除後,陸續匯款453萬2,000元、35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共計1,453萬2,000元)至如意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1,500萬元本金之交付。
 ㈤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或匯款至上訴人本人之金融帳戶內,且兩造間及上訴人或郭大誠為代表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本件1,50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㈥順意公司於109年2月18日以其名下所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係用以擔保債務人順意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0年1月30日。
 ㈦謙億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於110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係用以擔保債務人謙億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2年6月10日。
 ㈧上開㈥、㈦之抵押設定均係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
 ㈨如意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11日、4月26日、8月3日匯款本件借款利息19萬6,760元、37萬5,000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六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40頁)、被證八對話內容(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除去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存在1,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內容載明「本人郭聰敏男43.11.20生向王妍淩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預計109年6月30日還款」(原審卷第31頁),可知系爭借據自始即由上訴人以本人名義簽立,表明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⒉之後,上訴人因無力清償,與被上訴人商議延後清償,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塗銷原抵押設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先後於110年1月8日在系爭借據上加註「先行塗銷(即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順意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設定),借款於110年2月30日付清」,再於110年6月10日刪除上開文字,另加註「自110年7月份開始分次償還」,上訴人均簽本人姓名於後,未見上訴人表明其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之協議結果。
  ⒊由上開⒈所述內容,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尚特別記載其本人出生年月日確認身分,以示慎重,倘若上訴人係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協議延後清償,衡情於系爭借據簽立時及為上開⒉所述加註文字時,應會註明係代表公司並蓋公司大小章。況系爭借款1,500萬元非小額借款,自然人及公司又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究竟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借款,攸關權益至為重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及2次協議延後清償所為前開文字增刪,豈會忽略此情。遑論系爭借據上根本無如意公司之相關記載,自無僅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如意公司之金流,推認1,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如意公司之間。
  ⒋另觀兩造於110年6月7日Line之通訊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及「……自上個月中旬開始,四家飯店皆以(已)休業,沒有收入,但基本開銷仍然繼續,我目前還在撐,我不會倒下。唯有如此,『您借我的錢,我才能盡快還您』……。」並在文末簽署本人姓名(原審卷第40頁),重申其所為之借款有償還之誠意。
  ⒌再參照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協商還款時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之前跟妳借的1,500萬』,我和我太太也常常在說對你真的很不好意思,但是不是我不還,真的,我的案子從過戶到現在還擋在銀行,銀行還在看」、「我公司要有做買賣才可以申請補貼、利息補貼,做買賣我銀行的融資才可以拿,現在這4棟都還在農會動彈不得。」、「(被上訴人提問:4棟都還在農會?你不是過名了?還沒過去嗎?)都完成了,都完成了,就我公司過公司,都完成了,但是銀行就還在看,從去年『你1,500萬借我』之後,我的稅金我都繳完了,但就還在等等等,等到現在。」、「我跟你講,農業金匯的要求,說你不能有2順位,所以才叫你先去塗銷。」、「我看這樣來處理好嗎?第一就是,你分做2次、3次、4次給我還,我第1次還款在7月份,我去跟民間借錢,勢必要這樣,目前這個階段對旅館業全面停止……你的部分分2次、3次,多次一點給我還,我第1次還款就下個月,我去民間借錢,我想辦法來借,然後設定的部分一樣先給你設定(指不爭執事項㈦謙億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設定)沒關係,因為我遇到了,我不是言而無信的人」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見上訴人未以公司代表人自居,其說明本件借款無法清償之原因,希望被上訴人能體諒其公司經營之處境,並提出以民間借貸方式分次償還本件借款之想法。
  ⒍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上訴人對於其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以及有清償之誠意等情均無爭執,被上訴人抗辯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借款係撥入如意公司帳戶,並由如意公司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4頁),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1,500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於如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其無涉。然查: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借款1,500萬元,先後經順意公司、謙億公司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均以債務人而非義務人自居,有上開2筆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又如意公司與順意公司、謙億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法人,此間共通關係毋寧為上訴人,即上訴人為如意公司、謙億公司代表人,順意公司代表人郭大誠則為上訴人之子,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兩造間及上訴人或郭大誠為代表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本件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抵押擔保之債權發生於何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以共通關係所在之上訴人為是,否則順意公司、謙億公司除上訴人以外與被上訴人無其他關聯,有何必要先後各以登記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清償。遑論上訴人所稱其因無資力,故改由如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詞,顯與順意公司、謙億公司名下始有特定資產可供設定抵押權相互矛盾,是難以本件借款因上訴人指示匯入如意公司帳戶,即認定如意公司為借用人。
  ⒉再由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跟你講,農業金匯的要求,說你不能有2順位,所以才叫你先去塗銷。」、上訴人配偶亦稱「我們只是換公司名稱,負責人都一樣」、「要重新估價飯店價值提高,才有辦法做買賣。」、「(被上訴人提問:所以你現在可以給我設定是哪一間?)一樣是如意啊。」等內容(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請求,配合塗銷原由順意公司為債務人設定之抵押,順意公司將系爭房地過戶後,再重為抵押設定,事後系爭房地因過戶給謙億公司,而由謙億公司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前後2筆抵押設定所擔保者,均為本件1,500萬元借款。
  ⒊加上,被上訴人僅認識上訴人,與如意公司、順意公司、謙億公司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上訴人又係以本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本件借款清償,僅因系爭房地先後登記在順意公司及謙億公司名下,方以上開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更可證明本件借款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⒋又消費借貸關係,不以借款交付借用人收受為限,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將借款交付第三人收受,為常見之型態。參卷附匯款委託書顯示被上訴人於預扣利息後,將本件借款匯入如意公司(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跟你借的1,500萬元是要去繳稅金的,都已經繳完了...」、「我只是過戶稅金就花了1,400多萬。」等語(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匯入款項,並由上訴人用於公司,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本件借款用途係繳納公司稅金,及借款利息由如意公司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於該借款之使用及以何種方式償還借款,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當無以本件借款用途及償還方式否認1,500萬元消費借貸存在兩造之間事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已收受借款,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兩造間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持之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附註
民國109年1月30日
新臺幣15,0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郭聰敏
TH0000000
1.票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3.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