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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遺贈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瑩   
            張○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訴人    張○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瑜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用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張○瑜(與國財署合稱被上訴人)交付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贈物,核屬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股票,依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開聲明所載「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股票」,擴張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其孳息」(本院卷第4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國財署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卷第38頁),已撤回(本院卷第38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依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其名下財產由其妹即訴外人丙○○繼承,如其死亡時丙○○已死亡,則遺產平均遺贈伊等及張○瑜,並指定張○瑜為遺囑執行人。因丙○○先於乙○○死亡,經花蓮地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國財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國財署現已完成繼承人搜索及遺產清算程序,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15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㈡張○瑜應就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辦理遺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最後確認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前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同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1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贈物,屬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俱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6頁),認被上訴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訴訟費用分擔之爭議,並不影響其等認諾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15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准如其上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112年2月9日所為裁定及公示催告(本院卷第21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為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訴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張○瑜於105年間即以乙○○受遺贈人之身分,向花蓮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花蓮地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裁定選任國財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因上開裁定及對乙○○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程序於法未盡相合,上訴人復未提起抗告以尋求正確裁定,致搜索乙○○繼承人程序合法性有疑,其遺產亦無法經清算程序而得以確定範圍,是上訴人於原審持上開裁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本案遺贈物,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維持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搜索乙○○繼承人與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俱已合法完備,被上訴人並為認諾之表示,考量國財署僅因受法院選任而擔任乙○○遺產管理人,就本案訴訟利害關係與張○瑜顯有差異,張○瑜復同意由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卷第456頁),爰依民訴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張○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㈠無實體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分配方式
1
中石化
2,442股(孳息)










由張○瑩、張○義、張○瑜各取得三分之一







2
中宇
2,000股(暨孳息)
3
太電
1,250股(暨孳息)
4
中鋼
12,055股(暨孳息)
5
台達電
2,000股(暨孳息)
6
仁寶
1,858股(暨孳息)
7
藍天
3,441股(暨孳息)
8
技嘉
1,157股(暨孳息)
9
台企銀
12,639股(暨孳息)
10
元大金
2,927股(暨孳息)
11
第一金
21,299股(暨孳息)
12
盛達
3,182股(暨孳息)
13
原相
1,020股(暨孳息)
14
十美企業
1,000股(暨孳息)
15
茂迪
2,288股(暨孳息)
16
開發金
3,159股(暨孳息)(108年辦理減資)
㈡實體股票
 
編號
證券名稱
數量
分配方式
1
花蓮一信
1張(50)股(暨孳息)


由張○瑩、張○義、張○瑜各取得三分之一
2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516)股(暨孳息)
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張(2,000)股(暨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土地/建號
權利範圍
丙○○應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乙○○應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3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4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5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7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8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9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
二分之一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