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逗點新創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露營車返還上訴人。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93萬5,000元,將附表所示7臺露營車(下稱
系爭7臺露營車)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均已交付。
嗣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經伊於111年5月18日催告給付價金,
惟未獲置理,遂於111年5月30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臺露營車返還予伊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7台露營車與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後總計匯款1,430萬元與上訴人,顯已超過系爭7臺露營車之價金,故伊已清償。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開立系爭7臺露營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嗣
兩造於111年2月間發生爭執,上訴人仍於111年3月7日將系爭發票寄給伊,足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於確認收受價款後,始補報
營業稅。伊取得系爭7臺露營車後,斥資數百萬整修露營場地、裝潢系爭7臺露營車,若未付價金確保取得
所有權,豈會支應如此高昂費用。如伊未給付價金,為何上訴人
迄未就系爭發票申請退稅?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其遲至伊清算之際始追討價金,不無欲將投資虧損轉嫁其他股東負擔之疑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命如其
上開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設立,上訴人為其股東,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4日解散,現清算尚未完結。
㈡上訴人自國外購買10輛威爾斯露營車及4輛驛馬車,分別於110
年8月23日、110年7月11日進口。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開立金額1,080萬7,125元(含營業稅,未稅金額為1,029萬2,500元)、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字軌號碼:OO00000000,即系爭發票),相關事實如下:
⒈系爭發票「品名」欄記載:1輛T5驛馬車(單價89萬2,500元)、10輛威爾斯露營車(單價60萬元)、4輛驛馬車(單價85萬元)。上開貨品包括系爭7臺露營車。
⒉系爭發票於110年11月8日申報為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上訴
人嗣於111年3月17日自動補報該筆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迄未申請退還營業稅。
㈣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7臺露營車」,買賣總價金為493萬5,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上訴人(賣方)已交付系爭7臺露營車與被上訴人(買方)。
㈤上訴人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
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日下午2點20分至被上訴人所在地花蓮縣○○鄉○○0段00號執行,現場並
查封系爭7臺露營車。
㈥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以原證2所示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7臺露營車價金493萬5,000元,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
復於111年5月30日以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所匯(轉)下列款項,均係基於有償關係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均有收到:
㈧上訴人以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1,000元,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確定在案。
㈨若法院就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乙節,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則對於上訴人以原證2、原證3先後催告給付價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效力。
㈩兩造除
本案系爭7臺露營車及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
係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錢往來。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於110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7臺露營車,總價金(含營業稅)為493萬5,000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7臺露營車與被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債權存在,已為舉證,被上訴人
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發票(字軌號碼:OO00000000),發票金額1,080萬7,125元(含營業稅,未稅金額為1,029萬2,500元)、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發票「品名」欄記載T5驛馬車:1輛、威爾斯露營車:10輛、驛馬車:4輛,共計15輛,其中1輛
嗣經被上訴人退回;上開貨品包括系爭7臺露營車,扣除系爭7臺露營車及退回之1輛,其餘7臺露營車總價金47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兩造間就系爭發票
所載上開露營車為買賣關係,除退回之1輛外,其餘14輛(含系爭7臺露營車),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見不爭執事項㈢),應
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
所稱匯款與上訴人之款項,均與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無關,其中110年5月25日400萬元、110年8月5日70萬元是另外7臺露營車價款,並
非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其餘匯款與系爭7臺露營車亦無關聯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5月間開始籌備,同年11月10開始營運,陸續匯款與上訴人合計1,430萬元,逾系爭發票金額,顯已清償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等語。
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匯款資料(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99頁至第207頁),金額總計1,330萬元,上訴人均有收到,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抗辯匯款金額為1,430萬元,逾1,33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迄今匯款與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330萬元。
⑵兩造於110年間共買賣成交14輛露營車,其中7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470萬元,並無爭議,為兩造所是認。經析之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分類帳及「露營車採購合約書」(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3頁),對照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見不爭執事項㈦),足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400萬元、110年8月5日70萬元之2筆匯款,當係給付上開無爭議7臺露營車價款,應屬明確。
⑶兩造間除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另案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000元確定,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㈩);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達1,284萬8,461元,並提出廠商請款單、發票、墊付憑證為據(本院卷第148頁、第157頁至第204頁),另上訴人所提分類帳項目1311「應收帳戶-優享(借)」,亦記載多筆兩造金錢往來帳目(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未予爭執,
足徵兩造間除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外,其餘債權債務往來之金額已逾千萬。參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匯款憑證,110年5月25日400萬元、110年8月5日70萬元之2筆匯款係給付無爭議露營車價款,如上說明,故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1,330萬元經扣除無爭議露營車價款470萬元,其餘860萬元匯款,非但已小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金額(不含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且備註事項均未見與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之關聯性(見不爭執事項㈦),究係基於清償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抑或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給付,即屬不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匯款金額已逾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故已清償等語,尚難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發票後,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價款,故未交付發票,嗣伊經告知相關稅務規定,發票需於交貨時交付買受人,方於111年3月間補行申報系爭發票。故伊開立系爭發票及交與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稅法義務,
而非因為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已開立系爭發票,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發生爭執,然上訴人仍於111年3月7日將系爭發票寄給伊,迄未申請退稅,足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於確認收受全部價款後,始補報營業稅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申報系爭發票為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嗣於111年3月17日自動補報該筆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迄未申請退還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2);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3月7日方收到系爭發票,並提出該發票為據(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亦無異見,堪可認定。
⑵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
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規定,上訴人銷售系爭發票所載貨品時,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發貨時如買受人未付款,仍應開立系爭發票;另買受人未付款或取得買受人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均非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得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之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8月17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20351885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依營業稅法第39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之規定及上開函示,上訴人交付系爭發票及迄未申請退稅,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價款,無明顯、必然之關聯,則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已其給付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之證明,尚屬牽強,並非可信。
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將系爭發票寄給伊,足見上訴人係確認伊已給付系爭7臺露營車全部價金,才寄發票並補報營業稅等語。查,系爭發票係表彰兩造間14臺露營車之買賣,其中無爭議7臺露營車尾款7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確認收款故寄發票」之邏輯,可知上訴人並無拒開發票之情事,倘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330萬元匯款,包括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最後1筆匯款日期既為「110年10月6日」,上訴人於是日當已收足14臺露營車全部價款,衡情其於110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發票後,理應即會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當年度申報稅額。故上訴人主張嗣係為履行稅法義務,方交付系爭發票及補報稅額,而非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7台露營車價款等語,
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非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稱:伊取得系爭7臺露營車後,花費數百萬整修露營場地、裝潢系爭7臺露營車,若未付價金確保取得所有權,豈會支應如此高昂費用。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其遲至伊清算之際始追討價金,不無欲將投資虧損轉嫁其他股東負擔之疑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設立,從事營地經營事業,於111年8月4日解散,現尚未清算完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等節,兩造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復
自承:伊係委請上訴人整修露營場地、裝潢露營車等語,並舉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請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7頁),上開費用既屬營業所需,復由上訴人先行支付,實與被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並無關聯,遑論依兩造讓與系爭7臺露營車
合意,被上訴人實已取得所有權,又何來確保取得所有權方會進行裝修之需。另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年2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同已生齟齬,則上訴人認兩造合作已難繼續,故於111年5月間開始催追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並無違常。是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難以證立其已清償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之事實為真,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承擔此事實不明之風險,逕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應可採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逾期則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7臺露營車價款,業經認定如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應無疑義,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㈤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臺露營車,應有理由。另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260頁),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臺露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系爭7臺露營車於起訴時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
裁定核定為
411萬2,500元,是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