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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詹靜惠(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詹慶貞(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詹德威(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為淵(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光(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馨芳(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詹湘瑜(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林淑端之承受訴訟人)

            詹岳翰  




上訴  人  詹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以林淑端、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岳翰、詹靜惠等人為被告,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上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堆置物品及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屋行為。㈢林淑端、詹慶貞、詹馨芳、詹為淵、詹岳翰、詹靜惠應將登記於臺灣省花蓮縣○○市○○路0○0號之戶籍遷出。㈣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2月12日簽立「詹土城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就前揭㈡、㈢之訴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林淑端於上訴後之112年12月2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除戶資料、第297至303頁、第325至327頁、第337頁承受訴訟書狀)。又被上訴人就上開㈡、㈢之訴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權)且均為欲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或管理,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該等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後,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65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另詹慶貞、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詹靜惠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估價報告內容及以此核定上開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依上開鑑估資料核定為109萬265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