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博政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依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55,19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9,4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