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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夏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金品、夏金妹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逾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該駁回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確定。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復提出抗告,經本院以其逾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具狀抗告(書狀載稱為「再議」),未據其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113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未遵期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