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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依之認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若再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確定時,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若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即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第二次解約之利息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加計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請求3倍之罰款。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本院慎股閱卷後,有○○(○)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該函中所揭台○○(○)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證,故再審聲請於合法期限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489,752元及利息。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0年1月2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本件所提之○○(○)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該函中所揭○○○(○)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27頁)內容,早已經原確定判決卷交待(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行至第14行),自難認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另原再審判決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所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0年10月2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再審判決係於同年11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本件所提之○○(○)字第0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27頁),早經再審原告於原再審判決案件中主張係斷章取義(再審判決卷第85頁),亦難認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原再審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各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依其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及所附之○○(○)字第OOOOOOOOOOO號函,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為免浪費司法資源,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