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原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廖木耿   
被      告  葉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後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A、B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入A帳戶、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B帳戶,均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共3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僅以要與律師討論後再行陳述,嗣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原告分別於上開日期共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台新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000號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9000號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上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上開事實應首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111年1月間某日經邱儀鑫介紹至桃園工作,並要伊辦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伊帶至桃園火車站附近與邱儀鑫見面,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邱儀鑫始說是要做詐騙,伊不願意,然遭邱儀鑫強迫矇眼綁手上車,行動電話亦遭取走,伊被關押近1月,於同年3月初方被釋放等語。然查,證人邱儀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2月間受託,駕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被告及受託人之弟至住宿地,約1週內,從住宿地搭載被告至桃園某複合餐廳,嗣被告由他人載離,後來有再受託去桃園某統一超商門口接被告;又其未邀約被告前來桃園,且未告知被告可從事網路工作獲取較高薪資,復未在複合餐廳內詢問被告來桃園作何事,僅係一般閒聊,其不知道何人(人數)搭載被告離開複合餐廳,亦不知載離被告之人從事何業,被告與其在複合餐廳門口分離上車時並未矇眼,其在複合餐廳內見到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不認識之人,未注意被告有無不情願之情,僅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桌上,由他人取走,依其當時見聞,被告應無被限制行動、不能隨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與被告所述迥然不同,被告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況依被告所述遭邱儀鑫矇眼綁手上車之地點為人潮眾多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倘確實有發生該類案件,勢必會經他人目睹或發現,然卻無任何相關之報案紀錄,甚至被告於其所述被關押經釋放後亦未曾對邱儀鑫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7至58頁),顯不合常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遭邱儀鑫脅迫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㈣據上,被告既因遭脅迫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被告於另案刑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鋼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其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辨識判斷能力,竟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325,000之金額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