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5元,並於113年1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
足憑,是其上訴即
非合法,
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