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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唐萍翠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張志鵬即唐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聲明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上開判例依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唐李瓊仙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唐志剛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於000年0月00日再移轉登記予唐志剛;唐志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雖為唐志剛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唐李瓊仙所有,故被上訴人並未因係唐志剛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未經唐李瓊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唐李瓊仙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唐李瓊仙所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666萬元公同共有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上訴人1,771,350元、唐粵翠1,629,550元、唐丹青1,629,550元、唐志弘814,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經查
㈠唐李瓊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唐粵翠、唐丹青、唐家雄為唐李瓊仙之子女。因唐家雄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唐志弘代位繼承應繼分(唐家雄另一子唐志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故兩造及唐粵翠、唐丹青、唐志弘為唐李瓊仙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上訴人二親等)可考(花蓮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予認定。
㈡經核,上訴人主張屬唐李瓊仙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上訴人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聲請追加唐粵翠、唐丹青、唐志弘為原告,唐丹青亦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審原告(花蓮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353、409頁),均屬適法。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聲請(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12行至第28行),逕以上訴人1人為原告,被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且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唐粵翠、唐丹青、唐志弘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綜上,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經本院函詢兩造及唐粵翠、唐丹青、唐志弘意見,除唐丹青表示同意由本院裁判外,其餘之人皆無回覆(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自不適於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聲明內容
1.追加唐粵翠、唐丹青、唐志弘為原告。
2.被上訴人應給付13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66萬元公同共有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唐萍翠1,771,350元、唐粵翠1,629,550元、唐丹青1,629,550元、唐志弘8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