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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美香  
            陳政亘  
            陳怡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陳健清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寶棋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先以書狀特定請求範圍並減縮聲明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請求項目及金額,若所追加之部分已於準備程序主張,再為重複主張並追加金額,或有礙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即應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追加不合法,並應駁回該部分之追加。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具狀,表明以其於準備程序所提附表三、附表四(本院卷二第439-452頁)所示為請求依據,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9,650元(工程款2,724,709元、管理費136,235元、利潤408,706元),經扣除附帶上訴人已付之1,675,000元及原審判准應給付之3萬元,僅請求1,564,650元及利息;其上請求較原審聲明金額(原審卷二第73頁)為低,不再就差額為主張(本院卷三第36頁)。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以上訴理由(八)狀追加請求廚具8萬元、窗簾78,000元之工項,並擴張請求155,000元。核其所追加之廚具部分,已超出所提附表三、附表四所明示之項目及金額,且係於明示捨棄該部分請求(本院卷三第36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方為追加,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因辯論期日才收到上訴理由(八)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99頁),顯有礙附帶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窗簾部分,其已於附表三、裝潢部分1-2F窗簾項下主張,上訴人再為重複主張,並為追加,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