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華慧德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巧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
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
本案請求,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本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相對人黃愛伶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資料為憑。
惟抗告人所主張
他案提供之
不動產(花蓮市○○段000地號、532建號、533建號、534建號,以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即
非設定予本案
擔保之標的,與本案借款並無關聯;又就黃愛伶將「新聯陽洗衣店」移轉予
第三人部分,因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是否有讓予他人經營,似與抗告人本案
債權是否得以受償或相對人等是否隱匿財產關聯甚微,且此部分亦未經抗告人釋明之;末就抗告人所另陳有關黃愛伶支票帳戶遭連續
退票而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部分,亦僅係有關黃愛伶一人之償債能力受限而已,並未釋明巧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盟公司)、蔡亞茹、蔡東裕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准許其請求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愛伶在未還清新聯陽洗衣店之貸款即將之出售他人,顯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另黃愛伶他案提供之擔保品亦有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
抵押權,顯見黃愛伶肆意擴張信用,使其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巧盟公司營業用機器設備原放置公司原址,後移至黃愛伶購建之廠房即他案擔保品中,並為第三人占有中,足見巧盟公司已無資產且無還款能力,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巧盟公司前分別向抗告人借款40萬元、26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
詎巧盟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且除本案外,黃愛伶、蔡東裕、蔡亞茹等尚有他案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合計5千6百餘萬元均已告遲延未履約,而他案借款所擔保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間過戶予第三人,且設有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而黃愛伶之支票帳戶因連續退票已於110年5月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並於111年1月間將其名下新聯陽洗衣店資產移轉予第三人。另巧盟公司營業用機器設備原放置公司原址,後移至黃愛伶購建之廠房即他案擔保品中,並為第三人占有中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就巧盟公司、蔡亞茹、蔡東裕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蔡亞茹、蔡東裕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
前揭說明,亦不應准許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又抗告人主張巧盟公司營業用機器設備原放置公司原址,後移至黃愛伶購建之廠房即系爭不動產處,並為第三人占有中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對巧盟公司為假扣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黃愛伶部分:黃愛伶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5,556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抗告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而黃愛伶所設定予抗告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現額範圍內所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是依抗告人現所提出黃愛伶部分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為5,615萬8,424元,則僅有59萬8,424元,未在
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然黃愛伶出售新聯陽洗衣店,該店資本額僅3千元,影響極微;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後,係在開始遲延繳款前;又抗告人稱自110年5月21日,已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情,惟
參酌目前黃愛伶所積欠金額,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在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外者,僅59萬8,424元,且抗告人亦未釋明黃愛伶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亦應認尚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巧盟公司、蔡亞茹、蔡東裕、黃愛伶假扣押部分,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非僅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
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