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債務人陳滄洲(原名陳高橋)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八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35號
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謝碧霞即陳滄洲(原名陳高橋,下稱債務人)之
繼承人,於繼承債務人遺產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54,572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扣得相對人名下○○○○○○銀行○○分行之54,822元,
嗣相對人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8號民事裁定(下稱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請領債務人之雇主所提撥於「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屬債務人之遺產,
繼承人若未
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債務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執行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不當,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執行裁定等語。
三、
按雇主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勞工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要件前不得領取,
惟其性質屬於後付之工資,
所有權仍屬勞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已無同條例第29條保障退休生活之考量,勞工退休金自為其遺產,若勞工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且實際領得該退休金專戶之金錢時,雖繼承得來之退休金已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但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之
債權人仍得以有效的
執行名義,對勞工繼承人在其所繼承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四、
經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債務人之財產
等情,業經花蓮地院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以○○○○○OOO○○OOO字第OOOOO號函覆本院在案;另執行法院依抗告人所執有效之執行名義扣得相對人名下○○○○○○銀行○○分行之54,822元,其中54,572元為債務人之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1年1月10日核定,並匯入相對人之上述帳戶等情,亦有勞保局保○○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8號卷第3頁,下稱執行卷)在卷
可按,足認並
非相對人之個人財產。則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即得對相對人所繼承並匯入相對人帳戶內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經加計250元手續費(執行卷第14頁)後,執行法院原扣得相對人帳戶內之54,822元,即無違誤。從而,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