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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穎詩有限公司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確屬無資力狀態,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名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聲請人負責的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蜜滋賀公司)已解散,相對人原審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顯無理由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蜜滋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頁)。查:
  ㈠蜜滋賀公司解散,與聲請人個人是否已無資力,究屬二事,聲請人之個人資力,應憑聲請人個人的資產狀況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聲請人所負責的蜜滋賀公司已解散,即逕為認定聲請人與公司相同,已無資力。故依聲請人所提蜜滋賀公司之上述登記資料,即難認定聲請人屬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相關信用技能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另依聲請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自述蜜滋賀公司所屬並已申請旅館登記的蜜滋賀溫泉飯店,有人要以新台幣2億1千萬元購買(原審卷第49頁),依此,益難認聲請人確屬缺乏經濟信用且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已全然喪失經濟信用、無處可為籌款,則依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自無從遽認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據上,聲請人所舉證據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