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許文俐
許文馨
許文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
本件附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附帶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而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經查,附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銀行○○分行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金額新臺幣(下同)518萬1,671元及3,783萬9,433元(下合稱
系爭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
按年息13.25%計算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上開違約金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訴法第77條之10規定,
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1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而原法院係於112年8月17日函送
本案至本院列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頁),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6年8月17日為止。準此,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履保專戶系爭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
按年息13.25%計算之違約金,推定存續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為2,862萬6,419元(《5,181,671+37,839,433》×13.25%×《5+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定為2,862萬64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萬5,916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