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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文聰   

上訴人    穎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張文聰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確定在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於該訴訟救助案卷可稽。然上訴人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