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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上  訴  人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訴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5,958元。經本院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