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貳
元;
暨補正其訴訟代理人楊尚樺為
律師或為上訴人專任人員並具律師資格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要件。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8萬2,16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尚樺,依其所附
委任狀資料無法看出為律師或為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並具律師資格,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