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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聰銘 
被上訴人    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慈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416元,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足憑,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