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聰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
抗告而確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416元,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
足憑,是其上訴即
非合法,
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