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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臧意如 
上訴人   陳碧戀
輔  助  人  臧意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起訴及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標的(花蓮市○○○街000號O樓之O房屋及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同棟O樓之O實價登錄價額資料),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48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