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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毓芬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訴  人  陳春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民國104年12月12日簽訂餐飲合作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一品香加盟扁食店(下稱系爭扁食店)。伊於105年4、5月間因故退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250萬元並簽發本票5紙(所載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上開約定下稱B契約)依B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給付250萬元入股,於105年4、5月間退夥時,兩造約定伊繼續經營系爭扁食店若未來賺錢的話,每年給付上訴人60萬元作為返還當初入股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並無上訴人所述退股金轉作借款之事實。伊後來有視營收狀況陸續給付至少2萬4,000元予上訴人,但系爭扁食店於109年9、10月因疫情而結束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做文字之當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入股被上訴人當時開立之系爭扁食店,兩造於104年12月12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7頁之A契約書,載明上訴人上開匯款250萬元係入股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扁食店而取得45%股權,其餘55%股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參與實際經營,並負責財務及會計工作。上開約定溯及於104年11月1日生效。兩造就A契約成立合夥關係。
  ㈡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退夥,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扁食店已結束營業。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在107年8月31日設定擔保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如原審卷第21至35頁之謄本所載,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狀於107年間交付上訴人後,該土地權狀原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間共匯款2萬4,000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於104年11月28日匯款25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原獨資經營之系爭扁食店而成立A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嗣於105年4、5月間退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就上訴人退夥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退夥時將應退還之出資額轉作成立借款性質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且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則稱當時約定系爭扁食店有賺錢的話每年給付上訴人60萬元返還出資並開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7頁),依兩造所述並參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退夥時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6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等情,即知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到期日分期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了結兩造合夥結束後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以其給付義務之發生以系爭扁食店賺錢為停止條件,然此涉及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重要內容,何以兩造不另行書立該約定甚或於系爭本票上空白處記明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顯不合常情。況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2年8月4日所為之imessage對話訊息「被上訴人:...如果500萬元的設定還不夠。別忘了你當初的入股本金有250萬元尚有餘款沒有到位....拆夥我也拿出所有的一切連土地也給妳設定了...。上訴人:如果有多於250萬我一分錢也不會多拿,扣除手續費後會還給你...」(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夥後確實承諾返還入股金,除開立系爭本票外,更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B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或係基於另行借貸原因始設定抵押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未再就其主張附有上開條件之有利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亦經上訴人否認,故難認被上訴人此部主張為真。
  ㈢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於105年4、5月間上訴人退夥後,成立被上訴人應分期返還上訴人A契約入股金了結債務之B契約約定內容,且未附有停止條件。又此為上訴人退夥後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約定,應非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另酌以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6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可認此應係兩造當時約定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期限,現亦已全部到期,故上訴人自得依B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0萬元。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今已還款2萬4,0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至被上訴人主張超過該金額部分之還款未舉證(見本院卷第84頁),扣除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6,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B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及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