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23號
被
上訴人 陳義泰 住臺灣省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上列
當事人與
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8,148元確定,有該裁定
可參(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8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除已繳第一審5,730元外,其餘1萬4,872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