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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佳君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訴人    吳文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抵押權」欄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於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辦理設定如附表「抵押權」欄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伊前夫施善祺冒名辦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善祺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伊告知上訴人要開藥局,有購屋需求,故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於同年月30日匯款至施善祺帳戶(下稱系爭借貸),該款項於同日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並完成向銀行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同年12月4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貸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與施善祺於92年間結婚,110年5月間離婚。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因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房地於106年12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有戶役政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審卷第31至41頁),該事實首認定。
 ㈡施善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施善祺於106年8月30日向其為系爭借貸並簽立借據,其已匯款300萬元至施善祺帳戶乙節(見原審卷第97、98、65頁、本院卷三第20頁),有相符之借據2紙(見原審卷第17、18頁)、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17、119頁)等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150頁),施善祺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證人施善祺雖證稱:上訴人要我去借錢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我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給我後,我全部轉匯到上訴人戶頭後讓她去處理付款,我沒拿到半毛錢。被上訴人有說先借2年,2年之後我們還是沒有資金,我就拜託他讓我們再續借(見本院卷三第103、112、115頁),似主張其係為上訴人借款,借款人為上訴人,然依施善祺所出具之2份借據上記載「本人施善祺借款30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106年8月至108年8月...」(下稱A借據)、「本人施善祺借款30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至110年8月...」(下稱B借據),兩借據雖均記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但未見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確認其同意抵押設定乙事,亦未見施善祺表明以上訴人名義代理借款之旨(見原審卷第17、18頁),可知施善祺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其於106年8月簽立A借據,借款期間2年屆滿後因未還款再換簽B借據,該300萬元借款亦係直接匯入施善祺本人帳戶內而完成交付。再參以系爭借貸應繳之各期利息除109年2月28日係由上訴人應施善祺要求跨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1萬5,000元以外,其餘各期均由施善祺負擔繳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5、98、121、127頁、本院卷一第83、84頁),已足認定系爭借貸債務人為施善祺本人。至施善祺及被上訴人所提3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20、103頁),僅為借款之動機,核與借款人之認定無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貸與人分別為施善祺、被上訴人乙節,應可認為真。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前段亦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又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2.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審卷第33、39頁)記載,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記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債務人為顏佳君」之普通抵押權,並經花蓮地政完成設立登記而符合公示原則,已生物權效力,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僅能依該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貸之300萬元債權而設定,上訴人明知此事並親自至花蓮地政辦理,事後亦曾於109年2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清償利息(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三第12、156、157頁)。然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施善祺,該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被上訴人(貸與人)對上訴人(借款人)之106年12月4日300萬元消費借貸」,形式觀之為不同筆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亦稱兩造於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確定未發生(見本院卷三第156、157頁),系爭借貸顯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擔保之上開106年12月4日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縱有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此登記外觀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已有妨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記載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左列不動產上所設定以花蓮地政收件字號106年花資登字第239420號、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6日、權利人為吳文興,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為顏佳君,債務額比例為1分之1等登記內容之普通抵押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