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字第9號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普公司)、訴外人中昇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資共同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壕溝除役污染廢金屬組件切割拆除、污染混凝土及廢土移除等工作之勞務採購(下合稱
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已完成驗收及退還保證金,投資目的已達。經清算後,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1萬1,299元,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等規定,於原審聲明:弘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20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聲明改列先位聲明,另追加
備位聲明:㈠追加
被告林子超及弘普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自上訴人113年5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莊毓雯及弘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萬1,299元,及同上㈠計算之法定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5頁)。
查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之原因事實,
乃係追加林子超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而弘普公司係林子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林子超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莊毓雯為弘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弘普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就證據資料之使用
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亦截然不同,且原訴之
訴訟標的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對弘普公司、林子超及莊毓雯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均構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符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弘普公司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80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