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前案)第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OO⑴範圍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骨料材平台、擋土牆及蓄水槽與汙水池等基礎結構部分(下稱A
地上物)
非伊所有,且伊已於前案判決前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RC混凝土廠(該地上物與A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案判決伊應拆除A地上物並不合法。伊已尋獲民國104年10月10日與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生公司)簽立之償還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已
可證明A地上物非其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命:⑴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第3至4項命伊與皇生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⑶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00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502條、第505條亦有明定。
㈡再審之訴部分: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書於110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
可佐(見該卷第245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稱105年8月26日因遷移
住所,故未於前案審理時尋獲系爭合約書,至112年10月25日臺東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事件
調查程序時經法官闡明伊
異議所持理由應提起再審之訴,隨即於同年11月2日提起再審。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合約書為其本人於104年間所簽立,於前案審理時已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故以此為由主張112年10月2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顯
難認有理,
前揭事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又上訴人對前案確定判決皇生公司敗訴部分,併聲明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從而,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起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上訴人固於本件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然查該事件執行程序業已於111年間終結,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可佐,自不可能再對上訴人為執行,上訴人此部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