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天得
陳文弘
陳文裕
陳歆儒
陳叔芬
陳品瑄
王麗淑
王豐懿
王豐慶
王豐壽
周豊輝
上列
聲請人即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鈴蘭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天得、陳文弘、陳文裕、陳歆儒、陳叔芬、陳品瑄、王麗淑、王豐懿、王豐壽、周豊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相對人王豐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聲請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地)原為被繼承人周田茂所有,
嗣由伊、周玉英、陳阿秀、徐霞妹、周豊司、周植子、古幼英、古勝臺、古淑珍、古雨涵、古胤涵、周匯蒂、周振三、斐姵華、周煒晟、周宥綺、周瑞湘(下稱周玉英等16人)與相對人陳天得以次11人(合稱相對人)繼承。坐落系爭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鈴蘭或為其所有,
無權占有系爭地,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因被上訴人
抗辯其及配偶周成春與周田茂就系爭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若
鈞院認屬可採,伊業以民國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
暨追加
起訴狀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終止後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伊追加之
請求權基礎係屬公共同有債權,
爰依民訴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聲請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對於周田茂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核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查周田茂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周玉英等16人及相對人,有周田茂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67、217、231至277頁)。經本院依法通知周玉英等16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卷一第379頁),周玉英等16人已同意追加為原告,有
渠等
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459至477頁),相對人(不含王豐慶)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至相對人王豐慶現籍設戶政事務所,查無其他居
住所、出入境及刑案執行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37至445頁),應屬所在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