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von Sternberg(方尼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訂Agreement for consultant services (譯為諮商服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年9月1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簽訂Project Addendum #3(譯為第三階段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伊設計交貨RFID(譯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硬體裝置20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應於伊完成後30日給付尾款。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先支付50%頭期款60萬元,伊於111年2月11日完成系爭附約所有條件,並於同日檢附請款單及出貨單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支付完工尾款60萬元,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受其付款催告後,並未給付
等情。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依系爭協議書所訂立,仍為顧問服務合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客戶產品開發所需或所要求的專業服務或服務產品。系爭附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均未應伊要求到廠驗收測試,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證明確實已完成並交付20組RFID之讀取器,不得向伊請領尾款。又被上訴人於伊應給付尾款期限前,自111年3月31日起,擅自停止伊讀取、使用系爭晶片所需之雲端資料和專屬網站所有主機及資料,違約在先,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我國公司,無
涉外因素,兩造110年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9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排他地(exclusively)約定管轄法院。
㈡兩造於110年9月1日在系爭附約上用印、簽名。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附約進行討論及協議。
㈣RFID專案共分為四階段,系爭附約屬第三階段,依約被上訴人應交付並安裝RFID硬體裝置共20組,且進行測試及驗證。
㈤系爭附約被上訴人原報價100萬元,兩造於110年8月11日討論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報價12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寄送「RFID計畫第三階段驗證成功報告書」至上訴人當時網路管理人員陳重光所指定之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附約第2 期及第3期之費用60萬元,該函於
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
㈧兩造所提文書(包括對話內容翻拍及光碟譯文內容) 形式均上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工作,但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容後所簽,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
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承攬人未完成全部的承攬工作時,因
承攬契約之約定目的未達成,承攬人即無要求定作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權利。又承攬工作的完成既是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就此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系爭附約為承攬契約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內容後所簽
云云,但明顯與其正式簽名用印(原審卷第53頁)之客觀事實不符,且上訴人為公司,對於契約一經簽署,就其所簽契約,將發生一定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應有相當認知,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附約,即應受系爭附約
拘束,不容任意否認已簽署用印之契約內容,以維護一般之交易安全。上訴人雖提出兩造簽約前之協商內容(原審卷第143-153頁),但協商內容,僅為簽署系爭附約前之意見交換,並無法當然推認系爭附約之內容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附約
非承攬契約云云,但經審酌系爭附約完成條件:1.顧問已交付項目全部(第三階段20組裝置)交貨給業主。2.處理「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列出的問題全數解決。3.所有審核期已經結束。4.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原審卷第55頁)。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全部交付第三階段之20組裝置,且需解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並依審核流程完成驗證等,系爭附約,應屬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非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云云,均與上述明文約定,及系爭附約之契約目的(完成RFID的20組實測、讀取等工作)不相一致,尚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工作並未經上訴人驗收
1.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附約中:顧問(被上訴人)於審核
期間若沒有收到「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則視為業主(上訴人)已驗收交付項目,審核期所有層面應視為完成,業主(上訴人)亦放棄提出任何
申訴或其他問題。(原審卷第58頁)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未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交付項目云云。但上述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全部工作為前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系爭附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
收訖時,即應無上述視同驗收約定之
適用。
2.被上訴人固提出驗證報告書及寄送至陳重光(當時為上訴人職員)所指定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原審卷第69-97頁)及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45頁),但其上並無上訴人正式回復確認完工,並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驗收合格之隻字片語,並不能僅依上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片面製作用印的驗證報告書及對話截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附約工作之主張可採。況依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述寄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取代系爭附約之驗收程序。
3.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陳重光的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含出貨單)之內容(原審卷第99-113頁),但該對話紀錄,僅為陳重光之回應,系爭附約並未明文約定陳重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並不得僅依該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經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所有工作。至於電子郵件,亦係被上訴人單方請求給付
本件尾款之意思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附約已經上訴人驗收。
4.被上訴人又提出110年8月11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張峰明(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截圖、同年24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9-239頁),經核僅為系爭附約兩造簽訂前之協商內容,不足以改動系爭附約之明文約定。另所提陳重光與曾煜閔(被上訴人員工)、張峰明與曾煜閔間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41-249頁),除系爭附約並未約定陳重光得代表上訴人驗收系爭附約之工作外,亦查無何上訴人明白表示已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所提陳重光與張惇淨(上訴人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99-405頁),張惇淨曾於111年2月21日明白表示離線(原審卷第403頁),陳重光雖於同日表示原因找到了(同上卷頁),但其後並無張惇淨明白表示同意驗收系爭附約工作之對話資料,準此,亦不得以上述對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附約之承攬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5.被上訴人再提出驗證報告、數據庫圖資及上訴人仍使用數據之對話紀錄及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37-153頁),除經上訴人否認外,經核亦不足以取代並證明上訴人已正式驗收系爭附約之全部工作,自不得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之上述資料,逕認其主張已完成系爭附約全部工作之交付,可以採取。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附約之工作,上訴人未依系爭附約提出「交付項目審查通知書」,應視為已驗收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所為之工作,並未經上訴人驗收,已
堪認定,則其不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或系爭附約及系爭協議,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完工後之尾款。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4點(b)、系爭附約費用(ii)(iii)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如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等)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