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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朱菊妹(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黃振明(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黃振文(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黃振隆(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訴
代理人    黃玉蓮  
上訴人    吳順洋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7,66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
 (下稱00號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失火(下稱系爭
 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扣除折舊,伊受有1樓鋁門、2樓鐵窗更換及1
 至3樓「正面」外牆修復費共0萬元,1至3樓「北側」外牆修復
 費30萬元,合計3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8萬元本息之判決(減縮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經花蓮縣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
 遺留火種所造成,上訴人無法證明起火處之火種為伊所遺留
 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又系爭房屋僅有西北角與伊房
 屋連接處受燒,未延燒至3樓,上訴人主張1樓鋁門、2樓鐵窗
 、1至3樓「正面」外牆打除翻新、3樓「北側」外牆因系爭火
 災受有毀損,均非屬實,其縱有支付上開費用,與系爭火災並
 無關聯,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均為被承受訴訟人黃國雄(000年0月00日歿)所有。
㈡花蓮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OOOOOOOO號,下稱系爭火災報告)及說明,節錄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0 時55分許發生火災,進而延燒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外觀西面大門口鐵捲門北側上方及西北角牆面,2 者與00號屋相連接位置一帶」有局部受火燒損變色,內部尚保持完好。
⒉起火處:00號房屋客廳東北角(室內)。
⒊火災原因判斷:
⑴排除下列起火原因:
①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燃放鞭炮、生火烤火及自燃起火。
②外來菸蒂掉落至起火處蓄熱引火之可能。
③人為縱火及詐領保險之可能。
⑵但該處若無火源存在,實無自行起火之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現場有未完全熄滅的火種因故引燃周圍易燃物所造成)。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1樓電表及電線更換費用5,000元、1樓鐵捲門維修費用3,500元及2樓鋁門窗維修費用2,700元,合計11,200元,此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
㈣上訴人黃朱菊妹因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用民訴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非負舉證責
 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
 (民訴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完全真實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
 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火災調查時
 稱:伊單獨居住00號房屋,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就寢,
 翌(13)日凌晨0時55分許發現起火等語(原審卷第59頁,刑案警
 卷第8頁);上訴人黃朱菊妹於警詢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睡覺
 ,被爆炸聲嚇醒等語(刑案警卷第11頁);審酌系爭火災突發於
 冬季深夜,消防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時6分許抵達(原審
 卷第57頁),火勢快速蔓延,上訴人於熟睡中突遭驚醒,幾無
 為任何搜證或保存有關起火原因證據之可能;起火處既在00號
 房屋客廳東北角室內(見不爭執事項㈡2),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00號房屋,從其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許就寢至翌(13)日凌
 晨0時55分許發現起火,復為唯一管理支配該場所之人,對起
 火處究係遺留何火種致燒,應當知悉,是依舉證難易、證據接
 近及誠信原則,認得依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上訴人
 就起火原因及被上訴人注意義務違反之舉證證明度。
㈡上訴人主張:依消防局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沒有注意屋內還有火苗尚未熄滅,具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在00號房屋屋頂及四週發現菸蒂,故系爭火災報告所稱遺留火種,無法證明是伊所遺留等語。惟查
⒈花蓮縣消防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函文表示:起火處在00號房屋客廳東北角(室內),其北側和同路段00號房屋外牆間之間隔僅受火煙煄黑,亦未發現有菸蒂殘留,該間隔上方有鐵皮屋頂覆蓋,故排除外來菸蒂掉落至起火處蓄熱引火之可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是周遭高處樓房掉落菸蒂所致等語,已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我單獨居住00號房屋,屋內有堆放漆包線、電線、機具、木製柱子等可燃物。系爭火災發生前約1個月,後院有1根木材著火,我及時撲滅等語(刑案警卷第8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第2頁);又被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稱:屋內有點蚊香(原審卷第60頁),嗣於偵查時則予否認(同上交查卷筆錄),說詞反覆,已啟人疑竇。
⒊基上,審酌系爭火災起火處在00號房屋客廳室內,屬被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單獨居住該屋,於火災醞釀、形成至發生,期間亦僅其1人在屋內,既已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見不爭執事項㈡3⑴①③),認於客廳內造成起火原因之「遺留火種」被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於屋
 內堆放可燃物,後院曾發生局部火災,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自應有所警覺,對可燃物為適當保管,以免助燒,然卻疏未
 注意及此,復於就寢時,未注意客廳內尚有未完全熄滅之火源
 ,致該遺留火種嗣後因故引燒周圍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上訴人
 雖無法證明「遺留火種」之種類為何,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經降低其舉證證明度,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足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
 雖非負舉證責任之人,然既參與事發經過,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惟未予說明,亦未提反證削弱上訴
 人所為舉證,徒言抗辯遺留火種非其所致,尚非可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訴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倘債權人於損害事實發生後之總財產狀況,低於損害事實發生前者(差額存在),則債務人賠償責任之損害即已成立。至該損害之範圍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至3樓之「正面」及「北側」外牆都被燒到,要重新施作,1樓鋁門、2樓鐵窗也有受損,伊因更換1樓鋁門、2樓鐵窗分別支出48,000元、38,000元,1至3樓「正面」、「北側」外牆修復費各80,000元、350,000元。經扣除折舊,1樓鋁門、2樓鐵窗及1至3樓「正面」外牆部分合計受有
 80,000元損失,「北側」外牆部分則受有300,000元損失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原審卷第13至19、175頁)。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1樓「正面」、側面有局部受燒,伊於
 災後請人估價,修復「正面」、「北側」牆面約各需30,000元
 。1樓鋁門並未受損,2樓鐵窗顏色陳舊係因自然耗損,與火災
 無關;且1、2樓「正面」所鋪磁磚均已泛黃,3樓「正面」外
 牆原本有部分未鋪磁磚,上訴人將1至3樓「正面」外牆磁磚全
 部打掉,重新施作防水、粉光等工項,非其所受損害範圍或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47、149
 頁)。茲說明如下:
⑴1樓鋁門、2樓鐵窗及1至3樓「正面」外牆受損情形:
①觀之系爭火災報告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正面僅大
 門口鐵捲門北側上方位置有局部受燒(原審卷第29、69、75頁)
 ,「北側」牆面受燒變色主要位在西北角與00號房屋相連接一
 帶,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原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已賠付
 上訴人上開受燒鐵捲門之損害,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㈢),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37頁所示鐵捲門照片圈畫處可證明1樓鋁門、2樓鐵窗因高溫受損(原審卷第165頁),惟該照片僅呈現部分鋁門框且無法看出受燒,再觀系爭房屋災後內部照片,復未見鋁門有受燒之情形,系爭火災報告亦無1樓鋁門受燒變色之紀錄(原審卷第77頁),且1樓鋁門外尚設有鐵捲門,此相隔一定距離,火災發生於深夜,鐵捲門應已拉下,得防護鋁門免於受燒,故鐵捲門鄰近00號房屋一側雖有受燒,然是否能延燒至內側之1樓鋁門,容有疑義,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此
 部分受有損害,難認可採;另對照2樓鐵窗於火災前、後照片
 ,於災前雖已呈現油漆剝落、銹蝕(原審卷第203頁),惟靠近
 00號房屋一側於災後確有受燒變黑之情形(原審卷第137頁),
 且被上訴人已賠付2樓鋁門窗維修費(見不爭執事項㈢),可推
 知裝設於鋁門窗外側之2樓鐵窗,應亦有受燒毀損。至系爭房
 屋「正面」外牆,僅1、2樓靠近00號房屋一側受燒,未延燒至
 3樓,此觀災後現場照片自明(原審卷第29、69頁)。
⑵1至3樓「北側」牆面受損情形: 
 經對照系爭房屋「北側」牆面於火災前、後照片(原審卷第27、75、143、201頁),1至2樓牆面西北側與00號房屋相連處受燒變色明顯,至其餘牆面於火災前,1至2樓已呈現白色漆斑駁外觀,3樓大部分為水泥外牆,僅局部上漆亦呈現白色斑駁(原審卷第201頁)。
⑶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北側」外牆自77年6月間系爭火災發生,均未為任何整修。其所提出之「正面」、「北側」外牆修復估價單(原審卷第13至17頁),包括1至3樓等語。然系爭火災僅延燒1至2樓「正面」、「北側」局部外牆,2樓鐵窗亦只有靠近00號房屋部分受燒,經考量上開物品因系爭火災所致毀損狀況、面積、火災前久未整修、已呈現老舊等情形,認上訴人所受2樓鐵窗、「正面」及「北側」外牆之損害,應各以10,
 000元、30,000元、60,000元為計,方屬妥適。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2樓鐵窗、系爭房屋「正面」及「北側」外牆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00,000元(10,000《2樓鐵窗毀損》+30,000《「正面」外牆修復》+60,000《「北側」外牆修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26-3頁),則其請求自翌(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