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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駁回後,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卷第129頁)。再審原告以其於112年12月12日至本院閱卷,發現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全文(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本院卷第5頁)在卷,就此部分,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說明三,定期存款解約金額達100萬元,且係提領現金,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本件定期存款解約金額各為200萬元,再審被告應確認客戶(即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身分。是系爭函文為新發現之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大基礎,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系爭函文縱經審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閱卷始見系爭函文全文,可認屬新發現之證物,固如前述。然衡諸一般銀行之實務,存款戶常多達數10萬至百萬人,銀行實不可能對每位客戶皆非常熟悉,而為存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銀行核對存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而存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為兼顧存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另參系爭函文前後脈絡,說明三所指之客戶,應係出面辦理之人,於解約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且係提領現金,日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時,始須確認出面辦理人之身分,非謂出面辦理人須提出存戶授權書或由存戶本人到場始可辦理。況本件係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後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並非現金收付之現貨交易,故無確認客戶身分之必要,是再審被告依憑被繼承人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辦理解約並轉存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未違反系爭函文,則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函文主張再審被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應確認本人之身分,自非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定存中途解約並轉存至原定存人帳戶,僅須依憑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原留印鑑辦理,且被繼承人與再審被告間並未約定代理人辦理時須提出授權書或由存戶本人到場方可辦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縱未斟酌系爭函文全文,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五、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給付3倍罰金(本院卷第9頁),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