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
46,050元,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