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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亦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