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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再審被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03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就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及簽名紀錄和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可推知兩造過往銷售獎金比例為1.5%,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又依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價格及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與伊所抗辯銷售獎金僅有一筆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相近,本件如經斟酌前開事證,佐以卷內存在之間接事實,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為一筆258萬元為重要爭點,本院前審未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逕為不利伊之判決,消極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又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原證2形式真正,再審被告亦放棄援用該事證,原確定判決卻採認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275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資料均由再審原告保管,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得使用之情,且部分證據已於另案提出或與本案無關。又其餘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闡明審酌,並經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發現」事實(如原確定判決前無法知悉,係於判決確定後始查知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若經再審被告答辯命再審原告就「發現」事實舉證,該答辯狀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經相當時間後,仍不為舉證時,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據,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附表再證1-1至1-5);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表再證2)、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明細附表(附表再證4)、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附表再證5)等為新證物,但查:
 ⑴上述證物中之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表再證2),再審原告於其與再審被告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之109年8月31日提出包括傳票明細之表格(另案卷一第453-456頁),衡情非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該傳票明細等資料,非屬發現之新證據;另所謂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附表再證5),再審原告亦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另案審理中之110年11月24日提出(另案卷三第137頁),亦應無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情狀,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顯無再審理由。
 ⑵另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附表再證1-1至1-5)、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細附表(附表再證4)等,其中再證3(本院卷第113頁)、再證4(本院卷第167頁)表格,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表格,非新證據。而其餘部分,再審被告已抗辯再審原告為先捷建設有限公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1-273頁)為證,且抗辯上述再審證據,均由再審原告所保管,根本不可能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於本件再審之訴新發現,各該答辯狀已分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23頁、261頁),但再審原告就上項抗辯,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3月,均未依前述1.之說明再為舉證,準此,再審原告以上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未就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有1筆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查,本院前審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分詢問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於確認爭點後再詢以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客觀上並無未行使闡明權事宜。且本院前審有無未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即可得知,並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其未合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之範疇,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採認經其否認形式真正且再審被告棄用之原證2,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惟查,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準此,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確有敘及原證2,核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曾為相同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卷第23-27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前揭駁回裁定中敘明係原確定判決贅引(同上卷第100頁),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顯非可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重複提出,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再審原告證據編號及出處
再審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理由四項下)
1-1
(本院卷第43頁)
再審原告為先捷公司負責人,微風四季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其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1-2
(本院卷第45頁)
同上
同上
1-3
(本院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4
(本院卷第49頁)
同上
同上
1-5
(本院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2
(本院卷第53-111頁)
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獎金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且該資料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⑴
3
(本院卷第113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3-1
(本院卷第115頁)
同上
同上
3-2
(本院卷第117頁)
同上
同上
3-3
(本院卷第119頁)
同上
同上
3-4
(本院卷第121頁)
同上
同上
3-5
(本院卷第123-125頁)
同上
同上
3-6
(本院卷第127頁)
同上
同上
3-7
(本院卷第129-131頁)
同上
同上
3-8
(本院卷第133頁)
同上
同上
3-9
(本院卷第135頁)
同上
同上
3-10
(本院卷第137-139頁)
同上
同上
3-11
(本院卷第141頁)
同上
同上
3-12
(本院卷第143頁)
同上
同上
3-13
(本院卷第145-147頁)
同上
同上
3-14
(本院卷第149-151頁)
同上
同上
3-15
(本院卷第153頁)
同上
同上
3-16
(本院卷第155頁)
同上
同上
3-17
(本院卷第157頁)
同上
同上
3-18
(本院卷第159頁)
同上
同上
3-19
(本院卷第161頁)
同上
同上
3-20
(本院卷第163-165頁)
同上
同上
4
(本院卷第167-197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裝潢費用,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同上
5
(本院卷第199頁)
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
㈠、2.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