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507條規定為再審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周惠竹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等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周惠竹本件再審。周惠竹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仍未據其繳納,亦未據其提出律師
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周惠竹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