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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  實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繼承人方盛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3、3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審證據,俱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曾持附表編號1所示再審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以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至127頁),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
㈡另附表編號7所示再審證據,法院適用法律見解,屬事實認定之證據,換言之,為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爭議,非屬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不變期間,而無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此部分亦已逾期,自非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再審事由(見再審(第三狀)補充理由狀第5頁),並未說明理由及提出相關宣告有罪、處罰鍰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判,未合於民訴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且觀其書狀上下文義,核與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再審事由無關,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附表所示再審證據,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名稱
主張再審事由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
2
洗錢防制法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3
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公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4
姓名條例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
5
方盛俊除戶證明
6
張素娥申登資料
7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於113年4月23日始知悉之新證據,依民訴法第500條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