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
繼承被
繼承人方盛俊之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
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本院於辦理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已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8月19日始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需確認交易帳戶本人及紀錄代理人身分資料,故
所稱確認客戶身分之客戶,應為交易帳戶本人,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為辦理人而已。而交易帳戶本人已於90年12月更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7條;
本案出面辦理人並無原存戶之授權書,並非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恣意任為、枉法擅解,違反
民法第167、170、258、531條規定,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
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民訴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
經查,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前已說明。至其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訴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函文之日起算,
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部分顯未合於民訴法第497條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